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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卫东、施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卫东,施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836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奇,该公司南屏支行行长。被告陆卫东。被告施从梅。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陆卫东、施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卫东、施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陆卫东以其妻子施从梅的房产抵押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陆卫东在此期间可循环使用借款本金额度30万元,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9月10日,被告陆卫东依据该合同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年利率为7.8%,每季21日结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要求被告施从梅、陆卫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施从梅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借款人陆卫东、担保人施从梅共同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的为准;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详见编号为2012抵单08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海农商行高抵单字[014]第08号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地产,详细地址为海园新村7幢201室。2012年9月12日,抵押人施从梅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房屋座落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园新村7幢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施从梅,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向抵押权人农商行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号为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2027**号),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借款人陆卫东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季、21日结息。当天,原告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30万元给陆卫东。贷款发放后,借款人陆卫东结清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案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陆卫东和施从梅于200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陆卫东、施从梅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案涉贷款,被告陆卫东应当按季支付利息、到期还本。被告陆卫东未如期足额归还利息及本金,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2002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11日间,被告陆卫东、施从梅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该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应当共同归还案涉贷款本息。抵押人施从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园新村7幢2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按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抵押权人农商行依法享有该房地产的抵押物权。在债务人陆卫东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农商行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陆卫东、施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卫东、施从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如被告陆卫东、施从梅不按上述两项如期足额履行义务,则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施从梅的抵押房地产(即海安县海安镇海园新村7幢201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卫东、施从梅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