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林华与周勇、虞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华,周勇,虞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王林华。委托代理人姜亚剑,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勇。被告虞守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年东,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华与被告周勇、虞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被告周勇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亚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华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周勇、虞守云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1万元。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偿还了3万元,尚有44万元未还。对余下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2013年6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上述借款交付的事实;4、录音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12日被告承认其还欠原告44万元。被告周勇、虞守云共同辩称:两被告对于共计向原告借款47万元是事实,但是之后陆续偿还了13万元,现在尚欠34万元,另外被告在借款期间陆续向原告给付利息2.01万元。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7万元、3万元;2、银行凭证7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利息合计2.0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周勇、虞守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16万元整,后原告丈夫周军于2014年11月30日在该借条上载明:“今收到欠款3万元正”。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勇、虞守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31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虞守云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账户分别汇入7万元、3万元。2012年11月-2013年5月被告陆续在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勇、虞守云对借款47万元以及已经偿还3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在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20日的汇款合计10万元应当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则认为上述10万元是偿还2012年9月27日被告虞守云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并向法庭提交1、2012年9月27日被告虞守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在被告还款时已经收回;2、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27日陆续在银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20日的汇款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的借条系复印件,但是有当日原告取款10万元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鉴于双方之间存在着频繁的借贷关系,2012年9月27日的借款发生在本案讼争的借款之前,被告偿还借款之后将借条收回也不违背常理;若被告偿还的确系本案讼争的款项,被告即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也未要求原告在借条上进行备注,有悖常理;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的录音中也认可尚欠原告借款44万元,该时间在上述两笔汇款之后,若上述两笔汇款偿还的是本案讼争的借款,被告应当在借款总额予以扣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偿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虽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无需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勇、虞守云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虞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林华借款4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被告周勇、虞守云负担(原告王林华已预交,被告周勇、虞守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林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天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