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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曹将永与邝向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将永,邝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160号原告:曹将永,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六团。委托代理人:刘照兰(原告曹将永妻子),女,住第五师八十六团。被告:邝向飞,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曹将永与被告邝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威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将永委托代理人刘照兰、被告邝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将永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18000元价格购买原告制作蛋糕设备,于当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被告邝向飞辩称,当时以18000元价格购买设备属实,但是原告有欺诈行为,设备价格过高。这些设备价值最多10000元。欠条中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在打了欠条之后,被告也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邝向飞以18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曹将永制作蛋糕相关设备。当日,被告邝向飞将设备拉走,并向原告曹将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将钱付清。2015年2月6日,被告邝向飞向原告曹将永支付现金3000元。半个月后,被告邝向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曹将永转账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邝向飞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曹将永2015年2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曹将永与被告邝向飞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曹将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邝向飞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邝向飞欠原告曹将永设备款18000元,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邝向飞应予支付。被告邝向飞已经向原告曹将永支付6000元,余款12000元亦应支付。被告邝向飞辩称原告曹将永出售的设备价格过高,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因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当时双方对设备价格的约定属于自愿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具体的给付日期,至今被告邝向飞仍未全额支付设备款,其应该向原告曹将永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曹将永要求被告邝向飞支付自2014年至起诉之日利息,每年800元,共计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利息计算时间过长,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曹将永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止,被告邝向飞共应支付原告曹将永利息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将永设备款12000元、利息815元,共计12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曹将永承担37元,被告邝向飞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