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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辩护人刘滨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廖屋村进行嫖娼,后其发现裤袋里的1050元人民币被卖淫女子盗走,接着唐某某到廖屋村巷口士多店门口与该女子争执。期间,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到场并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后易某某、王某某持刀将唐某某的背部砍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主动和被害人协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未能认识到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已只是在现场,没有打架。被告人易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刘滨培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一、事实方面。本案引发的原因在于唐某某挑衅在先,唐某某有过错之处,被告人易某某只是用刀背砍唐某某,用意是吓唬唐某某,使其知难而退,并无心伤害唐某某,根据唐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详见2015年7月29日10时40分至2015年7月29日12时10分的询问笔录),唐某某供述其所受伤害是一名高瘦男子砍的,而另一名矮肥男子仅用刀背打了两下他的背部,唐某某所指的矮肥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易某某,因此,被告人易某某没有砍伤唐某某。二、量刑方面。1、被告人易某某行为表现一贯良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被害人唐某某存在过错,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主观方面处于被动、消极的状态,并非蓄意预谋犯罪。2、被告人易某某本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深感后悔,自愿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某悔罪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及其家属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主动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5年11月4日由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故意伤害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唐某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易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被害人唐某某在本案所受伤害鉴定为轻伤二级,情节较为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易某某从宽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能本着公平、公正、宽严相济原则,审慎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到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廖屋村进行嫖娼,后其发现裤袋里的1050元人民币被卖淫女子盗走,接着唐某某到廖屋村巷口士多店门口与该女子争执。期间,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到场并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后易某某、王某某持刀将唐某某的背部砍伤。经云浮市云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易某某家属经与唐某某和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唐某某人民币30000元作为赔偿,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易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内容:2015年7月20日晚21时许,我一个人来到云浮市区廖屋巷口处的一间士多店玩,有一个年约30多岁的妇女过来问我要不要特殊服务,即是问我要不要嫖娼,我答应与该名妇女进行性交易,就跟着该名妇女去到廖屋巷后面的小巷出的一间出租屋的一楼的一个房间。当时我和该妇女进入房间后,准备和该名妇女进行性交易,我先脱光我的上衣再脱下我的外裤,我当时有点尿急,就只穿着短裤拿着手机走出房间去一楼卫生间小便。当时我小便完后回到那间房间进行嫖娼时,那个妇女就说:“不好意思忘带避孕套了,不做了!”我觉得无所谓就拿起之前我脱了的放在房间内的衣衫穿好,当时那妇女还没有脱衣服,我穿好衣服跟那名妇女出来,走着的过程中我发现我放在裤侧袋的一叠现款不见了,我还伸手掏裤袋再次发现我放在裤侧袋的1050元现款不见了。当时我问该名妇女是不是拿了我裤袋的钱,那名妇女一面说不知道,一面往巷口走。来到廖屋巷的士多店处,我怀疑是该名妇女拿了我的钱,我就电话给我的朋友“朱兜”,讲了我的情况,“朱兜”说他刚好在廖屋巷附近,说我被人捉了黄脚鸡,即被人以色诱偷走了钱。当时在现场有人可能听到我打电话找朋友帮忙了,突然就有4到5名成年男子冲过来围住我,其中有两个人就质问我想干什么,我就说有人偷走了我的钱,不肯放过那人的。我没有继续理会这几个人就继续打电话,这时他们中就有人说,刚才是有人拿走了我的钱,但只拿了一百二百,现拿回一百二百给我作为我的饭茶钱。但因为我被偷了共1000多元,我就不甘心和解。这时候突然有两名男子拿着大砍刀从我背面处向我砍过来,开始我还以为他们是拿刀背来打我吓我的,我当时被砍中了一刀左边肩背,当时我还以为是被刀背砍中没事的,我当时也没有反抗也没有还手。对方砍我的人还骂我“你怎么这么屌啊!”,意思就是我被砍了一刀怎么还不理会他们。之后我发现我被砍中的左边肩背流出热的液体时才意识到自己被砍伤了。这时“朱兜”来到现场看到我流血了还问怎么回事,而那几个人连同用刀砍伤我的男子都跑了。后来“朱兜”报警了叫救护车把我送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了。我当时见到是由两名男子拿大刀的,我见到两名男子可以辨认出。我记得砍我的男子是高瘦的那个,那矮肥的男子就用刀背打了我两下背部,另外围着我的几个男子就没有拿刀或棍等工具,也没有动手打我,只是围着我恐吓我助威。当时现场除了几名男子外还有一些在此休息的群众在场,当时那些人我不认识。我见到那两个男子拿的大刀是约60cm,黑色刀身,单刃。当时我被大刀砍中了一刀右肩背的,伤口18cm,伤口很深,连骨被砍断了,左手肩膀后面开放性骨折,我因没钱治疗就转回家里的卫生院治疗了。2、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内容:2015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21时许,具体是哪一天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和“老二”、“阿伟”就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廖屋巷的一个小卖部前坐着,“阿伟”的老婆“燕子”在这间小卖部旁边的一七层小楼前站着拉客人(指卖淫)。这时我看到有一名男子向“燕子”走过来,那名男子就和“燕子”说了几句话,后“燕子”就带着这名男子上了这个七层小楼,我们当时就以为“燕子”和这名男子谈妥价钱并上楼为这名男子提供性服务了。大概过了5分钟的时间,那名男子就下楼离开了,“燕子”则继续站在楼前等着拉客人。又过了5分钟,之前的那名男子又回来了,那名男子就问“燕子”是不是拿了他的1000元,“燕子”就说没有拿,我和“老二”、“阿伟”也走过去了解情况,那名男子就一直咬定“燕子”拿了他1000元钱。我就跟那名男子说:“兄弟,本来没拿你的钱,1000块钱没有的,我给你200的抽烟钱就算了吧。”那名男子不答应,就要1000元,那名男子还打电话,他跟别人电话里的内容就是找人过来摆平这个事。我们当时听到了这个,就觉得这名男子摆明是来敲诈我们的,我让“燕子”先离开。我去到巷子里拿出之前准备的两把类似西瓜刀的那种砍刀,将其中一把砍刀交给“老二”,我就警告那名男子说:“你到底不见了多少钱,你讲清楚。”我在说这几句话警告那名男子的时候我就已经拿着砍刀用刀背砍向那名男子的背部,那名男子就说错了,不要钱了。这时我看到“老二”就拿着那把砍刀朝那名男子的左肩背部砍了一刀,砍完这刀之后我就看到了那名男子的背部一直流血。这时“猪兜”就从楼上走了下来,然后就让我们离开,“猪兜”应该是认识这名男子的。我和“老二”、“阿伟”就直接离开现场了,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的。就我和“老二”拿刀砍了那名男子,不过我是拿刀背砍的那名男子,我本来是想吓唬他,而“老二”则是用刀刃砍的那名男子。“阿伟”只是在一旁看着,没有动手。事发之后我和“老二”一起去到中山将这两把刀扔到一个河中了,具体是哪个河我也不清楚。我看到那名男子左肩背处处留了很多血,有一个约6CM长的刀口,具体这名男子的伤势我也不清楚了。那名男子一直说“燕子”拿了他1000元而且那名男子还打电话要找人过来摆平,我就觉得这名男子摆明是想敲诈我们的。再加上之前“猪兜”也经常会来找我们要钱,所以当时我和“老二”就拿刀砍了那名男子。我们和被砍的男子之前是没有矛盾的,只是我们觉得这名男子和“猪兜”是有关系的,“猪兜”之前就经常会来找我们要钱。“猪兜”总共找我们要过五六次钱。第一次是过来向我们收了6000元保护费,后“猪兜”也断断续续带手下来我们这挡着门不让小姐带客人上去,只有给他钱才会让小姐带客人上去。后“猪兜”断断续续跟我们拿了5000多元的保护费。录像光碟制作说明、光盘共1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易某某的的审讯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我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当时看到有两名男子打架,看到的时候我还不知道是谁和谁打架,我就看到一名男子单方面打另一名男子,后来我才知道打人的那个是“波波”。我看到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个棍状的工具打另一名男子,后来听人说之后我就知道拿着棍状的工具打人的是“波波”,而且当时是“波波”单方面用棍状的工具打那名男子。我当时就注意到是棍状的工具,具体是什么工具我也看不清,大概有20多厘米长。附录像光碟制作说明、光盘共1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的审讯依法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内容:2015年7月20日21时许,我准备去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廖屋巷一小卖部旁边的小楼找我的朋友朱某某。当我到了楼下的时候,我就看到有几名男子正和一名男子吵着,具体吵着什么我也没有听清楚。吵了一会之后我就见到其中一名男子跑到附近拿了两把砍刀,他拿着一把砍刀,另一把砍刀给了他们其中一名男子拿。后这两名男子就朝着一名男子砍去,这两名砍人的男子都是拿着砍刀朝着那名被砍的男子后背部砍去。旁边还有三名男子用拳头打那名被砍男子,这帮人还有人在一旁看着,没有动手,由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再加上我当时也比较害怕,我就也没有太细看了。大概过了两三分钟,我见到那名被砍的男子后背有流血,砍人的那两名男子也没有继续砍了,这时我的朋友朱某某也从楼上走下来,朱某某将那几名男子赶走之后就带着被砍的男子去医院了。我当时看到的情况就是这样的。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内容:2015年7月20日20我去到云浮市区水立方附近位置接到唐某某然后一起到云浮市区廖屋巷19号对面的一间出租屋四楼处,到了张某某出租屋后,唐某某就在张某某的出租屋内冲了个凉,我就与我朋友在出租屋内聊天。大约在张某某的出租屋呆了半个多小时,唐某某就自己提出说“我先出出去先”,说完他就自己一个下楼离开。唐某某离开之后大约一个小时,就是当晚的22时许,我在张某某的出租屋内就听到楼下有很吵闹的声音,下楼有很多人围着不知发生什么事情,于是我就自已下楼想看热闹,我下楼之后就见到唐某某在廖屋巷19号门口附近位置蹲着,身上流了很多血,周围有一帮人,大约有二十多名男子围在那里看,我见到其中有一个男子手上持着一把开山刀急匆匆的离开现场,于是我马上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就用我自己的车载着唐某某去到云浮市中医院接受治疗。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廖屋村19号对面小巷。附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位置概貌、中心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14份。证明:经唐某某辨认,指出万某某就是指挥叫小马的男子。指出易某某、王某某就是拿刀砍伤自己的男子;经证人朱某某辨认,指出万某某就是叫“小猛”的男子;指出易某某就是手持开山刀的男子;经证人谭某某辨认,指出易某某、王某某就是拿刀砍人的男子;指出万某某就是在现场的其中一名男子;经易某某辨认,指出王某某就是老二;不能辨认出被砍伤的人;经王某某辨认,易某某就是波波;不能辨认出被砍伤的人;经万某某辨认,指出兰燕子就是在廖屋小巷处卖淫的女子。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鉴定结论已告知嫌疑人易某某、王某某,易某某无异议,王某某拒绝签名。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21时许,云城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朱某某报称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廖屋村19号对面小巷有人被打伤。经查,被害人对一名女子嫖娼时被盗了1050元,即打电话叫人来帮忙。突然有几名男子冲出来把被害人砍伤。同月29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对唐某某被故意伤案立案侦查。同月29日12时许,抓获易某某。同年10月21日16时许,抓获王某某。11、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某出生于1978年1月4日,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23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记录。12、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易某某家属经与唐某某和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唐某某人民币30000元作为赔偿,并出具谅解书。13、情况说明。证实:据易某某供述将砍伤唐某某的两把刀丢弃在中山市一条河,因未能提供准确位置,未能找到作案工具。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砍伤被害人唐某某,有被告人易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砍伤被害人唐某某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易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案发后主动和被害人协商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广荣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刘伙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