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许发军、安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许发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407号原告王秀丽,女。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被告许发军,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负责人李书亚。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原告王秀丽与被告许发军、安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许发军、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许发军驾驶其所有的豫R297**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王秀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丽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发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丽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5372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院外购药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三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且需安装假肢,其车损为910元及支付鉴定费情况;4、原告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民委员会、内乡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内乡县鑫沣物流有限公司、内乡县湍东镇张岗村民委员会、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各一,以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情况;6、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许发军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29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2180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被告安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院外购药部分,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票据无付款人姓名及相关医嘱,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内乡县鑫沣物流有限公司、内乡县湍东镇张岗村民委员会、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3年2月起在内乡县鑫沣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前,并居住该公司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3时10分,被告许发军驾驶其所有的豫R297**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南关新一高路段时,与原告王秀丽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丽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秀丽即被送往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9444.90元。2015年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9879.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发军支付原告王秀丽2180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发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丽无责任。后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秀丽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自跗跖关节处以远缺失属于七级伤残、左小腿大面积疤痕形成属于十级伤残。经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秀丽安装国内普通型左部分足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600元;王秀丽假肢每一年更换一次;王秀丽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91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23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丽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已达一年以上。本案肇事车辆豫R297**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99410303302014007805,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994103033220140022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原告王秀丽家庭成员情况:其夫吴玉红。其长女吴景爽,生于2006年4月5日。其长子吴景昕,生于2008年7月14日。其父王运中,生于1944年4月15日。其母刘桂兰,生于1944年6月16日。王运中与刘桂兰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秀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秀丽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许发军,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王秀丽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9324.65元(29444.90元+19879.75元);2、误工费888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48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5160元(60元/天×86天);4、营养费2580元(30元/天×8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6、残疾赔偿金为248152.35元{(24391.45元/年×20年×42%﹦204888.18)+(6438.12/年×9年×42%÷3﹦8112.03元)+(6438.12/年×9年×42%÷3﹦8112.03元)+(6438.12/年×9年×42%÷2﹦12168.05元)+(6438.12/年×11年×42%÷2﹦14872.06元)};7、车损费91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王秀丽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10、残疾器具97200元【假肢费用7020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需更换27次,2600元/次×27次),安装假肢期间住宿费10800元(200元/天×2天/次×27次),安装假肢期间交通费16200元(按每次两人往返300元计算,每次安装需往返两次,27次安装假肢需计算54次交通费,300元×54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43028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910元;3、其他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合计12091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309377元,因被告许发军在被告安诚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许发军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发军已支付原告的2180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许发军。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赔偿数额,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丽各项损失1209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丽各项损失309377元,以上两项共计430287元(含被告许发军已支付的21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5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0350元,由被告许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