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张爱军、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张爱军,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765号原告孙永刚,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张爱军,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张栓娥,女,1973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刘长有,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内蒙古。被告韩玉平,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居民,现住内蒙古。原告孙永刚诉被告张爱军、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和被告张爱军、韩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栓娥、刘长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爱军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爱军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5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及从2012年8月25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为被告张爱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张爱军辩称,原告出借时预扣利息4.8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126.9万元,利息未支付。被告张爱军向法庭提供了12支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偿还126.9万元本金。被告韩玉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玉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栓娥、刘长有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爱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预扣利息4.8万元,且已偿还126.9万元;被告韩玉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张爱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需要核实,暂无法认定;被告韩玉平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爱军、韩玉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爱军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韩玉平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4.8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爱军于2010年6月14日偿还利息4.8万元;于2010年7月12日偿还利息4.8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9.1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4.8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偿还利息19.2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利息19.2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2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利息3万元;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0.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孙永刚自愿放弃已偿还本金1.5万元的剩余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军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爱军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4.8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5.2万元。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所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对已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对未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永刚自认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5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所付利息并未付至该日,可按原告认可的日期起算,故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被告张爱军辩称,已偿还的全部款项为本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所付款项约定为借款本金,且其所付的数额亦未超出按双方所约定利率计算后其应付给原告的利息额,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韩玉平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张爱军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担保期限已过,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刚借款本金15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孙永刚承担320元,被告张爱军、张栓娥、刘长有、韩玉平承担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