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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农梅诉王天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梅,王天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384号原告农梅。委托代理人黄树成。被告王天卫。原告农梅与被告王天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卫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表示其工地上资金周转不足,借款几天就赔还,当时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拿自己的贷款借给被告,但被告拿钱后不及时赔还。2015年10月11日,被告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被告也认可过几天就赔还,但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到最后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卫答辩,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一定会如数偿还,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一时无法还款,望原告延长还款日期。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王天卫所写借条一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天卫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梅与被告王天卫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份,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借款时,被告表示借款几天就赔还。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能及时赔还。2015年10月11日,被告补写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农梅人民币17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被告再次口头保证过几天就赔还借款,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份,被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元;2015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卫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天卫偿还所欠原告农梅借款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王天卫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