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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俞小花与束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花,束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38号原告俞小花。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孟林。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心琛,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朝阳中路349号。代表人王群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小花与被告束孟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小花的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束孟林的委托代理人韩礼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小花诉称: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束孟林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熊庄路口南侧路段处,车辆右侧与沿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沈近仁驾驶的昆AB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左侧又与推行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向北行走的俞小花身体及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俞小花跌落受伤、沈近仁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束孟林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孟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小花、沈近仁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近仁、俞小花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无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是苏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俞小花治疗产生已损失未获得赔偿,其他损失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30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173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束孟林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俞小花、案外人沈近仁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俞小花放弃范围束孟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50300元及护理费37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束孟林驾驶的车辆,束孟林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例,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护理期限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束孟林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熊庄路口南侧路段处,车辆右侧与沿小虞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沈近仁驾驶的昆AB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左侧又与推行人力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向北行走的俞小花身体及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俞小花跌落受伤、沈近仁倒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束孟林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孟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小花、沈近仁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近仁、俞小花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无关。俞小花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计32天)在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83273.36元,门诊治疗共花费1061元,累计花费医疗费84334.36元。束孟林代俞小花向苏州市康泓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3740元,垫付医药费50300元。另查明:束孟林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允许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护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俞小花因与束孟林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束孟林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束孟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小花、沈近仁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沈近仁、俞小花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无关,故本院确定由束孟林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剩余25%由俞小花自负,沈近仁与俞小花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后果双方无关,故沈近仁不承担责任。关于俞小花的损失,本院根据其主张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3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俞小花住院32天,按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为1600元,现俞小花主张1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俞小花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护理费3740元,现其主张37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73元。上述俞小花损失共计89777.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3893元,共计138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5884.36元的75%即56913.27元由束孟林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50300元及护理费3740元共计54040元,还需支付287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小花损失13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束孟林赔偿原告俞小花56913.27元,扣除已支付的54040元,余款287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俞小花的款项汇至俞小花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俞小花,账号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保全费923元,合计1327元,由原告俞小花负担101元,由被告束孟林负担1226元,该款项原告俞小花已预交,被告束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小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