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治清与徐国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清,徐国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83号原告:刘治清。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治清诉被告徐国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清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7日0时15分许,徐国国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庄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刘治清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国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治清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车损:13850元。2、鉴定费:400元。3、停运损失300元/天×25天=7500元。4、保全费:160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都有不计免赔。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且肇事车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理赔的原则,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的停运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徐国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0时15分许,徐国国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庄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停在路边刘治清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国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治清无责任。被告徐国国驾驶的冀XX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东光县运起机械维修门市部维修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事故车辆的营运证、行车本、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东光县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治清与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东光县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全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东光县阜东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刘治清与该公司的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行驶证原件,该车是否为东光县阜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无法证实。依据挂靠协议,该车为贷款购车,车辆的所有人为东光县阜东运输有限公司,其应当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对刘治清的从业资格证以及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对东光县机械维修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和证明有异议,该机械维修门市部是否具备修理车辆的资质,是否在其门市进行修理,无法予以证明。对辛集市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该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车辆在价格评定时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委托,我公司作为实际赔付方并没有参与该报告的整个评估过程,程序违法,该事故造成的多项损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7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对价格鉴定费400元,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东光县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治清与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东光县阜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刘治清是冀XXXX**、冀XX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主张该车辆的车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车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的车损以原鉴定结论13850元为准。价格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仅提交了东光县运起机械维修门市部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均不予支持。被告徐国国驾驶的冀XXX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冀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徐国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车损1385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治清13850元。价格鉴定费400元应由被告徐国国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清1385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治清,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徐国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清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徐国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