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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素莲与被告郭井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398号原告高XX。被告郭XX。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82年11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郭锁(1982年11月13日生)。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我曾于2009年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近年来又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XX辩称,我们结婚30多年了,我和原告有感情,原告说我吃吃喝喝不顾家,对她打骂不属实,是她编造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开家走了能有3、4年了,走后一直没有回来,走这些年我也一直没有找原告。我们婚后有一男孩,现年34岁,还没有成家。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两所房屋(一个三间,一个四间),还有一台缝纫机,还有几棵杨树,40000.00存款,存款存在了原告名下。如果法院要判决我和原告离婚,房子要哪所就给原告哪所,杨树可以给原告,缝纫机不给原告,原告还应该给我20000.00元存款,否则不给原告出离婚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11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郭锁(1982年11月13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4月,原告因在葫芦岛市区打工及与被告感情不和而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撤诉。2016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西孤山村大道沟屯土木结构民房两所(一个3间,一个4间),蜜蜂牌缝纫机一台,民房大门斜对面河沟种植17年生杨树5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连钢民初字00019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原告于2009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做原告思想工作原告同意撤诉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于2014年4月因与被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寻找原告,现双方分居已2年有余,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表示双方共同财产有民房两所、杨树5棵、缝韧机一台,其中,民房两所中原告可任选其一,杨树5棵可以归原告所有,缝韧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共同财产中土木结构民房四间,杨树5棵,归原告所有;缝韧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名下40000.00元,要求予以分割。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高XX与被告郭XX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西孤山村大道沟村土木结构民房四间、该房屋对面17年生杨树5棵,归原告高素莲所有;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山神庙子乡西孤山村大道沟村土木结构民房三间、蜜蜂牌缝韧机一台归被告郭井满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