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汪寿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寿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寿电,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寿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三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寿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汪寿电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后欲报复对方,遂手持菜刀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泉塘安置区E15栋东3门4楼将被害人胡某乙面部和手臂砍伤后逃离现场,致胡某乙左尺神经及正中神经受损、左腕关节活动严重障碍,丧失腕关节功能的50%以上。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汪寿电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海元大沥物流园西区1栋被公安机关抓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吴某、胡某甲和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乙入院病历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汪寿电的供述和辩解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寿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寿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寿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汪寿电称:本案事出有因,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仅砍被害人两刀,其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汪寿电于2015年6月5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海元大沥物流园西区1栋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汪寿电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5月18日,因汪寿电让其还钱,其住到汪寿电位于泉塘E区15栋东3门4楼的租住处,两人经查为欠钱的事争吵。2015年5月19日早上,两人再次发生争吵。晚上22时许,其在房间内睡着了,后突然听到房门被撞开的声音,看见汪寿电冲进房间,往其身上打,其边反抗边叫救命,直到最后,汪寿电朝其头部砍了两下,脸上开始流血,其才知道他拿的是刀,听到隔壁房间夫妻起来的声音,他就停手跑了。隔壁夫妻过来后,其让他们赶紧报110、120,之后就晕过去,醒来时已经在医院。其全身上下都有刀伤,脸上和手上的伤比较严重。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记录、照片,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乙所受损伤符合他人持锐器作用所致,伤后于长沙市中医医院行多处刀砍伤清创探查缝合术,行颌面部软组织清创缝合术+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局部组织修复术,术中见左侧正中神经及尺神经、尺动脉断裂,目前被鉴定人左腕关节活动严重障碍,已丧失腕关节功能的50%以上,神经肌电图检查示左尺神经及正中神经受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4、证人汪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二人是夫妻,与汪寿电共同租住在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E区15栋东3门4楼。2015年5月18日,汪寿电带回一个叫胡某乙的女子,听汪寿电说该女子欠了他钱,回来后,两人因欠钱的事经常吵架。案发前一天早上,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胡某乙就将房门锁了,不理汪寿电。案发当日0时许,夫妻二人在睡梦中被胡某乙的叫声吵醒,后听到防盗门关门的声音。夫妻二人跑到胡某乙的房间,灯没开,只听胡某乙说汪寿电拿刀砍了她,人跑了。汪某打开灯后,看见胡某乙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胡某乙手臂上和头部都被砍伤,遂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将胡某乙送至医院抢救。5、证人胡某甲和的证言,证明其女儿胡某乙与汪寿电存在债务纠纷。其在2015年5月20日凌晨得知女儿被砍伤后,赶往医院照顾女儿。6、户籍证明,证明汪寿电的身份情况。7、上诉人汪寿电的供述,证明其与胡某乙存在债务纠纷,为了让胡某乙还钱,其让胡某乙住在其租住屋,汪某夫妇也住那。2015年5月19日早上,其与胡某乙因还钱的事情发生争执。当晚,其在卧室越想越恼火,就想拿刀去砍胡某乙报复她,给她一个教训。晚11时许,其写了个字条,想让别人知道其为什么砍人。写完后不久,到了半夜,其就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胡某乙的卧室门撞开,房间没有开灯,胡某乙躺在床上。其一撞门,她就醒来了。其朝胡某乙脸上砍了一刀,胡某乙反抗,其更加愤怒,朝她的头部、手臂上连续砍,胡某乙喊叫,其砍了几下后就拿着刀往外跑,到一楼楼道口就把刀扔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寿电故意持刀砍伤胡某乙,致胡某乙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汪寿电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汪寿电提出的“仅砍被害人两刀,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汪寿电因与被害人胡某乙存在债务纠纷而持刀砍伤胡某乙致胡某乙多处刀伤,构成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记录,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汪寿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寿电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许可。针对汪寿电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本案虽由债务纠纷引发,属事出有因,但汪寿电在面对债务纠纷时未能正确处理,其出于报复心理而持刀砍伤胡某乙,映证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胡某乙的故意,胡某乙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 璠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巧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