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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柯志强与柯庆全、何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强,柯庆全,何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524号原告柯志强,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柯庆全,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何明琴,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柯志强与被告柯庆全、何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强、被告柯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强诉称,被告柯庆全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8日、同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3万元、4万元、12万元,四笔借款合计41万元。第一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第二笔借款定于2015年1月11日还清。后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柯庆全出具借款条、“抵押借款条”各2份交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柯庆全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1万元属实,其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通过入会仔的方式共交付原告9期,前三期每期5000元,后六期每期5700元。扣除没有按期付给原告的款项15700元,支付款项合计33500元,该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先借款合计51万元,其有按月利率5%均支付1年的利息,每月支付利息25500元,利息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何明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抵押借款条”各2份,以此证明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8日、同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3万元、4万元、12万元,四笔借款合计41万元。第一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第二笔借款定于2015年1月11日还清。后二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四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庆全质证称,对证据1中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9日的三笔借条无异议,是其签名捺印的。对2015年2月18日4万元的借条有异议,借条上的字不是其写的,手印也不是其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9日的三笔借款,经被告柯庆全质证无异议,对2015年2月18日4万元的借条虽有异议,但其认可向原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故该四笔借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经被告柯庆全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柯庆全又名“柯庆泉”。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柯庆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8日、同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3万元、4万元、12万元,四笔借款合计41万元。第一笔借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第二笔借款定于2015年1月11日还清。后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柯庆全出具借款条、“抵押借款条”各2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双方共认被告柯庆全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3500元。其余借款两被告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其中第一、二笔属定期无息借贷。第三、四笔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在借款期满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共认被告柯庆全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3500元,故应认定本案尚欠的借款为376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柯庆全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柯庆全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柯庆全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柯庆全辩称其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3500元,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辩称,以借款本金51万元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1年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何明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庆全、何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志强借款3765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柯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柯志强负担300元,被告柯庆全、何明琴负担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