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3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认识后,于同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2013年11月生育一子陈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2013年11月生育一子陈某丙。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标准。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原、被告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