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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酒后在本村周某丙新房三楼的工地上找到正在砌房的被害人周某甲,要求其归还欠款15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乙捡起半截砖头扔向周某甲,致其左脸颚受伤。之后两人相互扭打被他人劝开。经永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左脸颚弓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12月23日被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周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4185.17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312元、交通费3338.5元(含包车费200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伙食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补助费20120元,并赔偿其兄周某丙的经济及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110755.67元。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因周某甲借其1500元经多次催讨不还,以致引发本案,原告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人受伤后自行到省级医院治疗,对其扩大的损失不能要被告人承担。对于原告人提出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午餐酒后找到正在帮助哥哥周某丙建房的同村村民周某甲,要周某甲偿还以前所借的1500元,因周某甲未予理会,周某乙即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劝离了周某乙。当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再次找到仍在帮助周某丙建房的周某甲,继续要其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乙捡起半截红砖扔向周某甲,击中周某甲的左面部,接着两人相互扭扯,后被他人劝开。当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周某甲被送往江永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2月4日周某甲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2月11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左颧弓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咬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周某乙被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到案。2016年2月26日,经永州市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周某甲伤后需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被害人周某甲因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738.33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8288.4元(120天×69.07元/天),护理费2072.10元(30天×69.07元/天),营养费2072.10元(30天×69.07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共计人民币32370.93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甲案发时脸部左侧及右手等部位受伤的情况;半截红砖,证实被告人伤害他人所用工具;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系一栋在建住房。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于1979年10月8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点30分许,周某乙上了他家正在建房的三楼,捡了半截红砖朝周某甲打过去,当场把周某甲的左脸打出了血,周某甲的右手腕关节也被周某乙咬了一口的情况;证人周某丁、何某、周某戊的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下午5点多钟,周某乙来到他们正在为周某丙建房的三楼,要周某甲还钱,两人为此吵了几句,周某乙就捡起半截砖头砸向周某甲,打中周某甲的左脸,周某甲就从砌墙的木架跳下去和周某乙扭扯起来,然后他们就上前拉开两人的情况。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日下午5点多钟,周某乙再次来到他哥哥周某丙正在砌建的新房三楼找他还钱,他开始没有理会,周某乙就一直在那里骂,后来他讲钱已经还清了,不可能要他再还的。周某乙就拿起半截砖头打中他的左脸,当时就出血了,周某乙再拿一个砖头打过来,被他躲开,还要拿砖头打的时候,他就跳下梯架用右手掐住周某乙的颈部,周某乙就用嘴咬了他右手一口,后来周某丁他们就劝开了周某乙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2月11日经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周某甲左颧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颧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咬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2月26日经永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评定周某甲伤后医疗休息期(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疗费用约2000元。6、医药费发票等票据证实被害人周某甲住院治疗所花费用、开支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8、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其提出因原告人借款不还而引发本案,原告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对自己与原告人周某甲之间的债务问题不应采取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来求得解决,由此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周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提出原告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按照法医鉴定意见所评定的期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考虑到原告人在省城医院住院治疗,其住宿、交通费酌定赔偿1000元,诉请交通费中的2000元包车费,因包车费票据记载的日期与原告人到湘雅二医院送诊日期不符,且不是正式票据,该诉请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费以及其兄的经济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2370.9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岑江明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