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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树智、陈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智,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智,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街道官村奥里(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5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新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树智在福安市实验小学新校区门口将4.8672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在该地将其中0.776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福安市公安局特情人员。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树智被缴获甲基苯丙胺二包9.8366克,被告人陈某甲被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4.0909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以贩养吸。被告人王树智被查获贩毒工具手机1部、电子称1台、塑料封口袋5个,被告人陈某甲被查获用于与特情交易的一包甲基苯丙胺0.7763克、贩毒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寿宁县人民法院(2008)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关于陈某甲关押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寿宁县和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林某、陈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树智手机照片;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7038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67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树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树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四、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王树智被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9.8366克、贩毒工具手机1部、电子称1台、塑料封口袋5个,被告人陈某甲被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4.8672克、贩毒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缪 启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陈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凌宇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