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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安平与被上诉人崇义县长龙鸡公丘铅锌矿有限公司、彭志红、刘小根、刘选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安平,崇义县长龙鸡公丘铅锌矿有限公司,刘小根,彭志红,刘选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安平。委托代理人黄蓉,崇义县司法局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长龙鸡公丘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长龙镇拔萃村。法人代表彭志红,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选通。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安平因与被上诉人崇义县长龙鸡公丘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彭志红、刘小根、刘选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被告彭志红、刘小根、刘选通三人出资成立了被告长龙公司。2006年9月1日、2008年1月1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长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矿井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长龙公司的矿山掘进及采矿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8年11月、2013年9月停产,《承包合同书》两次中止履行。2008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长龙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11568元,其中逾期支付820068元。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承包工程款还款计划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苏安平本人应与矿山负责人彭志红对清矿山欠苏安平工程承包款实际数字,双方签字确认。”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2013年12月22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据中苏安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2015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2013年12月22日的《借据》下方借款人签收处留有的‘苏安平’签名是苏安平本人所写。”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本案开庭审理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902.06元,扣减已支付1811568元,被告长龙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89334.06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井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9334.06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见于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矿井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六部分第三条:“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费50万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情况,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且原、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后才结算清楚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安平要求被告长龙公司对其逾期支付的820068元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需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安平未提供被告彭志红、刘小根、刘选通未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该三被告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安平未提供其因催要工程款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崇义县长龙鸡公丘铅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安平工程款789334.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9元,依法减半收取86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14.50元,由被告长龙公司承担。上诉人苏安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存在两次中途中止合同的履行及逾期支付和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的以上违约行为对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和预期利益均造成严重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结合本案第一、二份《承包合同书》的第五部分第三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份《承包合同书》的第六部分第三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被上诉人应依法依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0万元。本案三份《承包合同书》的第四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均约定:付清工程款,按年终或工程完工总验收的总款额,扣除预支的各款项后剩余的工程款项,从结算之日起10天内付清,而第二份《承包合同书》最后一次的结算时间是2008年11月9日,第三份《承包合同书》最后一次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那么按上述约定自2008年11月20日后支付的工程款均视为逾期支付,即被上诉人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3日支付的820068元均属违约为逾期付款,至今拖欠的789334.06元则系逾期欠款。诚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支付及利率标准问题,现有法律没有规定矿山承包合同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因矿山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基本相同,司法实践在处理该类纠纷引发的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时,一般均参照建设工程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利息,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逾期所付的820068元工程款的利息90252.33元,和至今拖欠的789334.06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达6年之久,停产后被上诉人分散居住在江西的崇义、广东的韶关及深圳三地,上诉人则居住在湖南的东安,6年来上诉人为追讨工程款每年往返奔波于四地,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催款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伍万元。但因上诉人缺乏法律意识,未保管这些票据,导致无法向法庭提交这些票据,但这些损失是上诉人维权时必然发生的客观损失,应酌情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长龙公司支付上诉人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被上诉人长龙公司对陆续逾期所付的8200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合计90252.33元,被上诉人长龙公司对至今拖欠的789334.06元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5年6月7日的逾期利息合计279933.24元,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诉人因催要工程款项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上诉人长龙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正确,没有结算不存在违约问题。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789334.06元的利息应在一审起诉之后计算。上诉人催讨工程款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事实求是,双方和解的情况下结算相关的工程款。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长龙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苏安平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苏安平与被上诉人长龙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后才结算清楚工程款,被上诉人长龙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属于违约,故上诉人苏安平要求被上诉人长龙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及要求被上诉人长龙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820068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700984.25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88349.81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安平要求被上诉人长龙公司支付因其催要工程款项所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5万元,因上诉人苏安平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由上诉人苏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