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文盲,自由职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胡吉林,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泰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扒窃被害人赵某衣服口袋中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Ipadmini平板电脑时被赵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被被害人家属抓获后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Ipadmini平板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当庭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毛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其属未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及该盗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