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星光与吴静琴、曹新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光,吴静琴,曹新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665号原告:赵星光。被告:吴静琴。被告:曹新旦。原告赵星光为与被告吴静琴、曹新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静琴、曹新旦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146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静琴、曹新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静琴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静琴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1月2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静琴未还款。被告吴静琴、曹新旦于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琴、曹新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星光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11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吴静琴、曹新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