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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香与马红富、马秀萍、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香,马红富,马秀萍,路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400号原告:杨香,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马红富,男,1981年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秀萍,被告马红富之妻,198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路刚,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杨香与被告马红富、马秀萍、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被告马红富、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香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马红富、马秀萍从原告杨香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各1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付款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被告路刚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杨香多次要求马红富、马秀萍、路刚还款,但三人均未还款,杨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马红富、马秀萍向杨香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金40000元×25‰×4个月(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违约金4000元,合计48000元;2、路刚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马红富、马秀萍、路刚共同负担。被告马红富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一次性支付借款,愿意按月支付。被告路刚辩称:借款属实,路刚自愿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马秀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马红富、马秀萍从原告杨香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路刚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马红富、马秀萍、路刚为此向杨香出具借条和收款收据各1份。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马红富、马秀萍向杨香借款,到期未支付借款,故杨香要求马红富、马秀萍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杨香要求马红富、马秀萍支付借期内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3200元【本金40000元×20‰×4个月(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予以支持。路刚自愿为马红富、马秀萍向杨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路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马红富辩称无力一次性支付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富、马秀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杨香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00元【本金40000元×20‰×4个月(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合计43200元;二、被告路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8000元,结案标的额43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636元,由原告杨香负担64元,被告马红富、马秀萍、路刚共同负担572元(原告已交费用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