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罗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213号原告罗某,无业。被告黄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8日生一子黄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生一女黄某丙。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8日生一子黄某乙,于2008年7月17日生一女黄某丙。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近年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等因素考虑,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