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龙与吴曦、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吴曦,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918号原告刘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一硕,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曦。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原告刘龙诉被告吴曦、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委托代理人邹一硕、被告吴曦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诉称,被告吴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曦辩称,原告刘龙所诉吴曦与本案应诉的吴曦不是同一人,被告应诉的吴曦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曦与原告刘龙并不相识,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刘龙对吴曦的起诉。被告王佳辨称,对原告刘龙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刘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4日由借款人吴曦、担保人王佳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佳提供担保。证据二、2014年10月24日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刘龙通过谷某向被告吴曦转款179000元,又支付现金21000元。证据三、谷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刘龙委托证人谷某向被告吴曦转款179000元。被告吴曦对原告刘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原告提供有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刘龙是否履行了给付借款有待证实。对证据二中转帐金额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证人谷某与原告刘龙有亲属关系,所证实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吴曦、王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刘龙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吴曦虽有异议,但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吴曦向原告刘龙借款,原告刘龙委托谷某向被告吴曦转款179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佳提供担保的事实,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曦向原告刘龙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佳提供担保。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曦委托谷某向被告吴曦帐户汇款179000元。之后,被告吴曦及担保人王佳未向原告刘龙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曦向原告刘龙借款,被告吴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刘龙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龙要求被告吴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龙陈述该200000元的借款均是通过证人谷某向被告吴曦交付(包括汇款179000元和现金21000元),但证人谷某只证实向被告吴曦转款179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吴曦向原告刘龙的实际借款金额是179000元。被告王佳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王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曦偿还原告刘龙借款1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佳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佳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吴曦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曦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交纳,被告吴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