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曾凯南与任勇、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霍伟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凯南,任勇,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霍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24号申请执行人曾凯南,男,汉族。被执行人任勇,男,汉族。被执行人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勇,董事长。被执行人霍伟生,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受理曾凯南申请执行任勇、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霍伟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受理执行的(2016)川执24号曾凯南申请执行任勇、四川金投矿业有限公司、霍伟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用才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代理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