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孔祥福、孔璐等与王连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根,孔祥福,孔璐,邓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金坛市茅麓宏盛金属铸造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根。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腊青。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坛市茅麓宏盛金属铸造厂,住所地金坛市茅麓镇泉江村大地庙处。负责人高锁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根因与被上诉人孔祥福、孔璐、邓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金坛市茅麓宏盛金属铸造厂(以下简称茅麓铸造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孔祥福、孔璐、邓腊青诉称,2014年2月22日18时10分许,曹国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路段,遇王连根由南向北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部相撞,致曹国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王连根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连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国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茅麓铸造厂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曹国美的死亡给孔祥福、孔璐、邓腊青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王连根、茅麓铸造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524787元。王连根辩称,一、王连根不构成逃逸,其驾驶的车辆已经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保额充足,足以负担王连根在本案中应该赔偿的责任。二、孔祥福、孔璐、邓腊青损失计算存在部分不合法和无依据处。三、孔祥福、孔璐、邓腊青通过工伤损害赔偿获得了理赔,该部分诉请损失应该予以剔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孔祥福、孔璐、邓腊青对王连根的全部诉请。茅麓铸造厂辩称,王连根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挂靠于我厂,所有权人是王连根,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挂靠的事实以及出现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费用由王连根及其妻子秦粉芳承担。即使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挂靠单位的茅麓铸造厂与王连根承担连带责任,茅麓铸造厂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双方间的协议向王连根追偿相关款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孔祥福、孔璐、邓腊青主张的部分项目过高,法律依据不足,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王连根在事发后驾车逃逸,按照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8时10分许,曹国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KM路段,遇王连根由南向北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部相撞,致曹国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王连根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连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国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王连根所有,挂靠于茅麓铸造厂,王连根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王连根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孔祥福、孔璐、邓腊青300**元。一审另查明:一、2014年6月13日,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根犯交通肇事罪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作出(2014)坛刑初字第0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连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连根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作出(2014)常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3年11月5日,茅麓铸造厂为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三、曹国美的父亲(已去世)与母亲邓腊青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曹国美与孔祥福婚后共生育一个女儿即孔璐。四、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07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孔祥福、孔璐、邓腊青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王连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曹国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系王连根所有,挂靠于茅麓铸造厂,因事发后王连根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孔祥福、孔璐、邓腊青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王连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茅麓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孔祥福、孔璐、邓腊青自行承担3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王连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王连根辩称孔祥福、孔璐、邓腊青通过工伤损害赔偿获得了理赔,该部分诉请损失应该予以剔除,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孔祥福、孔璐、邓腊青的损失有:1.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1279元/2=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曹国美死亡时48周岁,应赔偿20年,即32538元*20年=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国美的母亲即邓腊青(1939年12月4日生),有三个扶养人,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607元的标准计算5年,故生活费为:9607元/年*5年*1(系数)÷3人=16011元;以上合计666771元。3.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从曹国美死亡至其被火化数日,故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误工损失也以三人五天为宜,1500元,合计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连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对孔祥福、孔璐、邓腊青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9541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王连根赔偿409787.35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379787.35元,茅麓铸造厂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孔祥福、孔璐、邓腊青因曹国美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王连根赔偿孔祥福、孔璐、邓腊青因曹国美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09787.35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尚应赔偿379787.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茅麓铸造厂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孔祥福、孔璐、邓腊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4元,保全费2594元,合计7118元,由孔祥福、孔璐、邓腊青负担302元,保险公司负担948元,王连根负担5868元。上诉人王连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既不在自己的货车上,也不在事故现场,完全不清楚事故是如何发生的。(2)上诉人在了解到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要求报警。(3)上诉人移动车辆事出有因。上诉人从事发到被抓,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受害人摩托车和自己货车相撞,故也根本谈不上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肇事逃逸。2、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非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的过错为“被动型行为”,事发时,上诉人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车辆周围环境能见度良好,根本不难发现。而曹国美兼具“主动型过错”和“缺失型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尽管一审判决引述了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以此作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肇事逃逸的证据,但一方面前述两份文书上诉人的近亲属已经提起申诉,法院已在复查过程中,故其法律效力尚处于不确定中;另一方面,即使有相关生效判决,法院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对事实进行查证时,也可履行审查职能,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不必完全拘泥于原判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不可重复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重叠部分项目赔偿。2、即使上诉人确系逃逸,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无论上诉人逃逸与否,其在本起事故中是承担责任的,即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对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无效,理由如下:(1)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三、上诉人在案发后已先行垫付给受害方3万元,该款项应向上诉人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孔祥福、孔璐、邓腊青答辩称:一、同意上诉人关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意见。二、不同意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对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已经二审终审处理,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否定该事实已毫无意义,并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茅麓铸造厂答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我方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表示服判。如果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我方的连带责任也可以相应免除。二、对一审事实部分我方赞同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驾车逃逸错误。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逃逸不赔的格式条款并不认可。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所有条款均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提供,上诉人根本没有商量的余地和可能性,故不存在合同签订的平等性。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仅仅是根据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在相应的签名处落款,对该条款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认可,只是处于合同的弱势地位,无奈进行签署。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未能做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的生效刑事裁定书中也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货车驶离现场的事实,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证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驾车逃逸,以及判决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未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上诉人二审的陈述,保险公司已对相关条款作出了提示,故该条款已生效,保险公司可以据此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受害人一方先获得了工伤赔偿,后请求侵权人赔偿人身损害,也不存在双重赔偿还是差额赔偿的问题,因为侵权人是终局责任人,因此必须给予全额赔偿。故对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扣除二者重合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7元,由上诉人王连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