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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云龙与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云龙,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龙,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组织机构代码76999944-X。法定代表人银勇,经理。上诉人吴云龙与被上诉人泸州志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志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管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云龙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吴云龙,请求将案件移送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志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查,2012年9月21日,志成公司(合同甲方)与吴云龙(合同乙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志成公司催收欠款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就纠纷解决的方式,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志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泸县人民法院作为志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刚审判员  胡艳审判员  孙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