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84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甲,男,生于1988年6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9月24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生一子任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从不关心,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让被告负担抚养费3万元;并让被告退还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格力牌空调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王牌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床罩四件套一套、茶具一套。被告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现在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10元;并让原告返还索要被告家的彩礼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举办了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子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到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实际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典礼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3万元,原告娘家陪送其物品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海信牌41寸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王牌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床罩四件套一套、茶具一套,以上物品除电动车和四件套在原告家,其他物品均在被告家。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份后双方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任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娘家陪送的空调、电视、洗衣机、电脑等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给原告家彩礼款3万元,属赠予性质,不应再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娘家陪送的物品格力牌挂机空调一台、海信牌41寸彩电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王牌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茶具一套;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