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肖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肖某、陈某在丰县常店镇杨口村拆迁工地内,趁夜间无人之机,组织挖掘机、运输车辆采取盗挖、偷运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孙某承包的建筑垃圾共计217车。经鉴定,被盗的建筑垃圾共价值人民币434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陈某已退赃4340元,并经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甲、侯某乙、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2015)2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电动车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和哈尔滨前广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工程合同书,入库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肖某、陈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某、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陈某主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先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