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323号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被告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补郎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于19XX年XX月X日生育长女吴甲、200X年XX月X日生育长子吴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打骂原告。我已经做过结扎手术。原告2011年以来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开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吴甲由原告抚养、长子吴乙由被告抚养;共同住房归长子吴乙管理使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浙江宁波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XX年XX月X日生育长女吴甲、200X年XX月X日生育长子吴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放弃对共同所有房屋的权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19XX年XX月X日生育长女吴甲,于200X年XX月X日生育长子吴乙。原、被告对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吴乙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针对原告主张长女吴甲由其抚养的请求,因吴甲(1997年11月1日生)已经年满18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放弃对共同财产房屋的管理居住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原告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吴乙(200X年XX月X日生)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庆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