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子石,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龙及其辩护人王子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小龙和廖某(另案处理)约定在顺庆区锦绣北湖大厦快乐家族牛排馆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晚廖某与其女朋友许某及许某的朋友在该餐馆吃饭等候。21时许,王小龙到后坐在廖某的对面,将一袋冰毒装进许某的挎包内,廖某则将一万多元现金交给王小龙。随后,双方相继离开。廖某将许某的挎包背上和朋友林某一同前往租住地顺庆区天赐中央银座小区11-1号房间门外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挎包内搜出冰毒。经鉴定,该袋冰毒净重346.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小龙在顺庆区人民中路印象南充酒店5113房间贩卖冰毒。下午两点多钟,贾某(另案处理)给王小龙打电话求购毒品并还之前欠的毒资,王小龙叫贾某到印象南充酒店5113房间,贾某到房间后将之前欠的3000元毒资给王小龙,并要求王小龙再赊点冰毒。王小龙同意后,贾某便在茶几上称了50克冰毒分装成两袋,连同王小龙赠送的10颗麻古一起放进裤包。二人在房间里闲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5113房间及贾某的裤包内查获冰毒净重334.05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5.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小龙供述等证据。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王小龙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王小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是确实充分,在量刑时应选择最低起刑;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3.本案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4.被告人本人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宜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王小龙和廖某(另案处理)约定在顺庆区锦绣北湖大厦快乐家族牛排馆内进行毒品交易。当晚廖某与其女朋友许某及许某的朋友在该餐馆吃饭等候,21时许,王小龙到后坐在廖某的对面,将一袋冰毒装进许某的挎包内,廖某则将一万多元现金交给王小龙。随后,双方相继离开。廖某将许某的挎包背上和朋友林某一同前往租住地顺庆区天赐中央银座小区11-1号房间门外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挎包内搜出冰毒。经鉴定,该袋冰毒净重346.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09%.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发案经过。2.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3月28日顺庆区文化路快乐家族牛排餐厅视频监控显示廖某与王小龙在该店内有接触。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8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顺庆区文化路中央银座小区11-1房间进行检查时,将前来的廖某与林某抓获,现场对廖某进行人身检查,对现场疑似毒品均带包装称重照相并提取,制作扣押清单。4.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215号鉴定文书证实:嘉陵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将从廖某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从部分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部分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242号鉴定文书证实:嘉陵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将从廖某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09%。6.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计量授权证书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附件证实:廖某包搜出的疑似毒品,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定性、定量和称重鉴定,该笔毒品净重346.8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4.09%。7.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从王小龙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一致。另,廖某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王小龙系卖给其毒品的人。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廖某系男女朋友;当天自己和廖某、妹妹陈某在快乐牛排吃饭时,一个男子叫廖某把钱给他,然后那个男子将一个透明口袋装在自己的包里,自己心里明白他们可能是在交易毒品。后来背这个包时,明显感觉比之前要重些;后来廖某把包背走了。另许某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确认王小龙就是在快乐牛排馆与廖某交谈,并在自己挎包放了一个口袋的人。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当天找廖某拿打火机和电脑,廖某当时拿一个手包和一个女士包,后来到了中央银座11楼拿电脑时,被警察抓进房间,警察从廖某挎着的女士包拿出一个塑料袋子装的东西,听警察说有300多克。10.被告人王小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主要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内容一致。另,王小龙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廖某。11.户籍证明。证实王小龙的身份信息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小龙曾经因2011年9月10日斗殴被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小龙在顺庆区人民中路印象南充酒店5113房间贩卖冰毒。下午两点多钟,贾某(另案处理)给王小龙打电话求购毒品并还之前欠的毒资,王小龙叫贾某到印象南充酒店5113房间,贾某到房间后将之前欠的3000元毒资给王小龙,并要求王小龙再赊点冰毒。王小龙同意后,贾某便在茶几上称了50克冰毒分装成两袋,连同王小龙赠送的10颗麻古一起放进裤包。二人在房间里闲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5113房间及贾某的裤包内查获冰毒净重334.05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15.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发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嘉陵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根据情报得知王小龙在印象南充大酒店有毒品交易活动,遂前往酒店,在酒店5113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王小龙及贾某抓获。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王小龙在印象南充酒店的开房记录信息。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13日15时许,嘉陵区公安分局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中路印象南充大酒店5113房间内抓获涉嫌毒品交易的王小龙和贾某。随后对房间及贾某人身进行搜查。从房间内搜出疑似毒品共300余克,在贾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50余克。对现场疑似毒品均带包装称重照相并提取,制作扣押清单。另,扣押手机一部、电子秤两台,笔记本一个。5.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嘉陵公安分局将从王小龙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3250元存入嘉陵区财政局账号内。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王小龙在印象南充酒店的开房记录信息。7.(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324号鉴定文书。证实嘉陵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将在顺庆区人民中路印象南充酒店5113房间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在部分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部分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323号鉴定文书。证实嘉陵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将抓获贾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部分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部分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360号鉴定文书。证实嘉陵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将从5113房间及贾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送检,所查获的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75%以上。10.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计量授权证书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附件。证实现场及贾某身上所查获的毒品情况与起诉书指控认定的数量一致。11.南充市公安局接收毒品回执。证实2015年6月5日,南充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嘉陵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在王小龙贩卖毒品案中收缴的毒品298.4713克。12.证人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内容一致。另,贾某辨认出王小龙。13.证人牟某、杨某某、江某某、郭某某、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到印象南充找王小龙时被抓等情况。另,牟某、杨某某分别辨认出王小龙。14.被告人王小龙供述及认笔录。证实王小龙的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内容一致。另,被告人王小龙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贾某就是其向购买毒品的人。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认定王小龙贩卖毒品,不仅有被告人王小龙的供述,而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是特别清楚、证据不是特别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王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考虑毒品未流入社会、王小龙本人系吸毒人员等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二、对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依法销毁,对涉案手机、笔记本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锐审 判 员 司 莉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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