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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广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广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491号原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88号。法定代表人秦怀平,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森,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鹿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兴和西街125号斗城商都7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绍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广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电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森、委托代理人万鹿勇,被告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用三相交流50赫兹的单电源、以单回路的供电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供电质量向被告指定的供电地址开发区斗城商都提供商业用电,在被告的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被告计算电费的依据。原告于每月15日进行抄表,对被告的实际用电量进行统计,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电费。2015年3月份之后,被告未再继续支付后续月份的相应电费。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4、5月份电费,共计8649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用电人义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用电人,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电费,但其却拒不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该项用电人义务,其拒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违约条款的具体规定,用电方不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因此被告应以其每月欠付的电费作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电费共计86492.71;2、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3669.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电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于2012年就将用电的建筑共8000多平方米卖给了王海和冯梅,王海和冯梅成立了鑫邦公司及酒店,实际是鑫邦酒店在用电,这几年原告一直是向鑫邦酒店收取的电费,被告没有用电,故不应代冯梅、王海缴纳电费,应追加冯梅、王海为本案的被告;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电费的缴纳方式为预存电费再供电,而原告并未按约定收取电费,故原告未收到电费是其自己的过错导致,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被告广福公司与原告明星电力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约定:用电地址:开发区斗城商都,用电性质:商业,供电方式: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方供电。用电计量:在用电方的每个受电点安装双方确认的用电计量装置,并以此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被告计算电费的依据,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供低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方对用电方电费按预存电费制度执行(即先预存电费,后供电),首次预存/元。供电方对用电方的用电量于每月15日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电费。原告于每月15日进行抄表,对被告的实际用电量进行统计,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电费。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用电计量、电费有异议时,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电力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可选择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其中一种方式解决。约定事项:……8、用电方资产重组、产权转让、申报破产倒闭、关闭或经营方式重大调整变化时,应提前60日书面告知供电方,双方协商变更或中止供用电合同。违约责任:……3、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本合同效力或未尽事宜:本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经供电方、用电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原告明星电力公司与被告广福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的供电方与用电方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约定的供电地址开发区斗城商都供电,该合同于2008年3月13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5年4月的原告明星电力公司大宗用户电费结算单显示:截止2015年4月15日,户名遂宁市广来福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斗城商都)应缴纳电度电费54812.82元、附加电费1589.91元,合计56402.73元;2015年5月的原告明星电力公司大宗用户电费结算单显示:户名遂宁市广来福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斗城商都)应缴纳电度电费29069.57元、附加电费1020.41元、违约金60.18元,合计30089.98元。以上两份结算单载明的电费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该两份大宗用户电费结算单上载明的户名遂宁市广来福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广福公司所开办的公司。被告广福公司于2012年5月6日与案外人王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广福公司将位于遂宁市经济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斗城商都4-9楼房屋(建筑面积为8676.3平方米)出售给王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表、《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申请书及变更用电申请书、大宗用户电费结算单、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明星电力公司与被告广福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虽载明有效期截至2008年3月13日止,但合同双方同时约定到期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合同继续有效,而截至2015年5月该合同仍在继续履行,故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合同中确定的供电地址开发区斗城商都供电,截至2015年5月被告尚欠电度电费及附加电费共计86492.71元未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电费8649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欠付电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从合同约定的缴付电费截止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付。被告辩称其已于2012年就将用电的建筑8000多平方米卖给了王海和冯梅,是王海和冯梅成立的鑫邦酒店在用电,被告没有用电,故不应代冯梅、王海缴纳电费,应追加冯梅、王海为本案被告,以及合同约定缴费方式为预存电费后用电,原告未能收取电费系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辩解意见,被告仅提供证据广福公司于2012年5月6日与案外人王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遂宁市经济开发区遂州北路189号斗城商都4-9楼房屋(建筑面积为8676.3平方米)出售给王海,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电费欠款是王海和冯梅成立的鑫邦酒店实际用电后所产生,即使该欠费是王海和冯梅成立的鑫邦酒店实际用电后所产生,但根据合同约定“供电方、用电方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在出售并交付房屋后及时申请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在双方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未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清电费,后再向其所主张的实际用电人王海或鑫邦酒店追偿。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缴费方式是预存电费后用电,因原告未按约定执行导致其未能收取电费,原告自身有过错的意见,合同对电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供电方对用电方电费按预存电费制度执行(即先预存电费,后供电),首次预存/元。供电方对用电方的用电量于每月15日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电费原告于每月15日进行抄表,对被告的实际用电量进行统计,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结清电费”,该项约定中既有“先预存电费,后供电”,又有“供电方每月15日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于每月25日前结清电费”,而实际履行中双方选定的是后者,不违反合同约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广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明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费人民币86492.7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欠费本金56402.73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欠费本金30089.98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均按每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被告四川省广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