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某,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故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甲(2000年10月1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1998年11月3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6日婚生男孩张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查证认定的,上述书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已收存、记录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可挽回。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