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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福中诉被告邹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中,邹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90号原告:林福中,男,翁源县人。被告:邹锐,男,翁源县人。原告林福中诉被告邹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中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邹锐在广东省翁源县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还清。2015年5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止,逾期利息每月300元),本息合计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林福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一、借条,证明被告邹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邹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开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福中与被告邹锐是同事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邹锐向原告借款一笔一万五千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向林福中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5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邹锐”。借款逾期后,被告邹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告无果,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请求,改为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被告邹锐向原告林福中借款,有被告邹锐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林福中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不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应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予以采纳。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邹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并应对由此而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给原告林福中。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林福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邹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兴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人民陪审员  曾优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