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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阳诉赵清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刘壮,赵清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96号原告刘阳。被告刘壮。被告赵清刚。原告刘阳诉被告刘壮、赵清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壮、赵清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5年11月23日晚我在被告刘壮经营的鹏丰浴池洗澡并由被告赵清刚给我拔罐,致使拔罐将我烫伤,后将我送往锦西石化医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后背臀部深浅Ⅱ°烧伤,面积6%,医疗费赵清刚给我支付1700元,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我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因被告刘壮系鹏丰浴池经营者,被告赵清刚系致使我受伤者,其与刘壮为雇佣关系,故我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其中误工工资6000元,伙食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000元,合计106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清刚未作答辩。被告刘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壮是鹏丰浴池的经营者,雇佣被告赵清刚在鹏丰浴池做拔火罐工作,原告刘阳于2015年11月23日到鹏丰浴池洗浴,洗浴后在该浴池由被告赵清刚拔火罐,因赵清刚不慎将酒精蘸多,造成原告皮肤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锦西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8天,Ⅱ级护理。诊断为:后背、臀部6%烧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纪凤佳护理,其妻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云祥殡仪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锦州通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月工资6000.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1600.00元(其中医疗16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月÷30天×28天=56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月÷30天×28天=2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清刚已垫付相关费用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误工和护理证明等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壮与被告刘清刚是雇佣关系,故雇主刘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赵清刚在拔火罐时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刘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阳经济损失116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2600.00元,需再行支付9000.00元。二、被告赵清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壮和赵清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