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许长艺与张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艺,张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许长艺,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张志林,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许长艺诉被告张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艺诉称,被告张志林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许长艺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有口头约定月息。被告张志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许长艺收执。后经原告许长艺多次向被告张志林催讨,被告张志林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张志林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张志林因需用资金,向原告许长艺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许长艺收执,被告张志林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借款时,原告许长艺预先扣除1000元,实际支付借款49000元。借款后,经原告许长艺多次催讨,被告张志林未能再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长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张志林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林向原告许长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张志林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许长艺可催告被告张志林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张志林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许长艺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林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扣除部分应视为本金。本案应以实际支付借款49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许长艺请求判令被告张志林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长艺借款49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长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许长艺负担25元、被告张志林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海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