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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内蒙古阿里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文、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12时30分,被告人姜某某在阿里河林业局汽车队办公楼前,从被害人姜某停放的黑PXXX**绿色皮卡车内盗走手包一个,手包内装有人民币6602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案发后,涉案款物在被告人姜某某所住的宿舍内被公安机关起获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30分,被告人姜某某看见被害人姜某的黑PXXX**绿色皮卡车停放在鄂伦春自治旗某院内,被告人发现副驾驶座位上的手包内有现金,动了盗窃的念头。将手包偷拿到自己住的宿舍内将包和包内物品及6602元现金藏匿起来。被害人姜某发现手包丢失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的宿舍内搜查出被害人所丢失的物品和现金6602元,并将物品和现金当场退还给被害人姜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扣押手续、发还清单、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认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白 文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