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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杜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学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036号原告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鸿波,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学平,男,汉族。原告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鸿波,被告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与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锦华山水缘物业服务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多年来,原告真诚、优质的服务得到了广大业主的一致好评,并深受广大业主的爱戴与支持,绝大多数业主均能按期缴纳物业费。被告所居住的房产作为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即负有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但自原告服务该小区以来,被告从未缴纳过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及垃圾清运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5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37元、垃圾费363元、二次加压费275元、物管费违约金2203元、水费608元,共计6286元,及到实际付款日所发生的上述费用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的费用我已经交过了,原告重复计算。对原告的收费标准有怀疑,原告应当出示相应费用的收费标准及文件,原告的各种文件也并未通知过我。自原告2012年4月份接管以来,我曾多次到物业公司办公室请公司领导安排人员帮助处理一些物管问题,并以书面材料将存在问题上交物管公司,但无人解决过任何问题。原告公司接管后,出现绿化带、活动场所被私有化日趋严重,甚至可以说是到了极度高峰,原告公司在服务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广大业主失去了公共享有的绿化及活动场所,故被告有权拒绝交付相应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企业信息变更登记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相应的物业资质等级。2、《盛世锦华山水缘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3年及2014年《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4日起就与山水缘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服务费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业主或业主使用人违反合同未交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所欠费用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协议约定每年每户需交二次加压费100元。3、曲靖市发展和改革委文件两份,用于证明自2012年3月23日经市发改委批准,原告向山水缘小区提供服务普通住宅物业费为0.58元每月每平方米,别墅1.0元每月每平方米,垃圾清运费及处置费不在物业费中,垃圾处理费为每月每户11元。4、恒大物业公司小区收费台账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业主代收水电费的事实,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拖欠水费至2015年1月共608元。5、照片15张,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小区绿化、卫生、安保等物业服务义务,所服务的小区获得了“卫生小区、平安示范单位、曲靖市及云南省园林小区和园林单位”等荣誉。6、催费短信通知书记录一份、催费粘贴告示二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平台以及粘贴告示等方式,每年均向被告催要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未见过,也不了解,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拿文件来强制业主执行收费标准是不合理的,不能用来规范被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6催费记不清了,若有催收应有时间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53张,用于证明公共环境卫生不到位,公共绿化区域私有化严重,杂草丛生、服务不到位的事实,及台账被更改的事实。2、缴费单据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费用中,被告主动交过部分费用,重复计算,而所欠费用是原告不收并非被告不交,造成今天累积欠缴的费用,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客观反映了小区的绿化及小区的公共设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小区存在公共绿化部分被私人围圈或开辟栽种蔬菜的情况,但小区整体环境尚可,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自2015年开始已缴纳物管费、水费等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锦华山水缘物业服务合同》,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将该小区二期委托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含公共设备、公用设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服务、消防服务、交通服务、物业档案及资料管理等服务,别墅的物业服务费1.00元/月/平方米,单元房、车库0.58元/月/平方米,商铺0.9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业主委员会又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中,第一次明确具体规定违约金:甲方(业主委员会)委托乙方(原告)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及业主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对不缴物业费及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给予提醒、说服、公示等催缴措施直至法律诉讼并收取每日1‰违约金。后双方又续签物业合同至2015年。原告的收费标准按照要求报经市发改委审批备案。自原告为盛世锦华山水缘小区(二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来,居住于该小区长征路单元房1-502号房屋的被告杜学平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欠物业服务费2837元,欠31个月的垃圾清运费合计363元,欠11个月的二次加压费合计275元,欠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的水费608元,共计4083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该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二次加压费、水费。另查明,该小区存在部分公共绿化区域被私人围圈或开辟种植蔬菜的情况。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服务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自2012年3月21日以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已缴纳了2015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清运费、二次加压费、水费等,尚欠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37元、垃圾清运费363元、二次加压费275元、水费608元,共计4083元,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37元、垃圾清运费363元、二次加压费275元、水费608元,共计40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2013年3月26日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但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该小区部分公共绿化区域被私人围圈或开辟种植蔬菜的情况,对绿化服务不到位,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837元、垃圾清运费363元、二次加压费275元、水费608元,共计4083元。二、驳回原告曲靖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长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