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肖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11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赵云玲,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许苗,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申祥,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为与被告肖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玲、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5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监护抚养。但离婚后,被告肖某甲并未承担起抚养义务,而是将孩子交由其父母照顾。被告肖某甲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长期酗酒,情绪不稳定,性格偏激固执。被告父亲有家庭暴力的情况,易对孩子造成心理及生理的伤害,原告周某探望孩子时亦遭到被告父亲的拒绝。原告周某系余杭区星桥幼儿园教师,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且原告与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母也能够共同照顾孩子。故原告周某认为,婚生子肖某乙由其抚养为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甲承担。原告周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肖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某甲的现居住地址的事实。4、全日制劳动合同及社保参保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自2010年起原告周某系杭州市余杭区星桥中心幼儿园教师的事实。5、微信记录及语音音频、文本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某甲存在酗酒并且情绪不稳定、性格偏激的事实。6、照片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某甲的父亲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肖某甲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商一致,婚生子肖某乙归被告肖某甲抚养。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肖某甲没有承担抚养义务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因被告肖某甲需要工作,故请求父母协助照料儿子。被告肖某甲在工作日下班后以及周末都陪伴儿子。被告肖某甲租房居住是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2、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肖某甲无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是不属实的。双方离婚前被告就已经就职于浙江邮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5000余元。另被告经营海宁凌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虽目前经济效益并不明显,但也在努力扩大经营。3、原告周某称被告肖某甲长期酗酒,性格偏激,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周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可以编辑的电子证据,产生的时间及背景并不确定。4、原告认为被告父亲存在家庭暴力也是不属实的,因室内装修导致房屋内部混乱也是情理之中。5、原告周某虽系幼儿园教师,但其提供的社保缴纳明细表明其每月缴纳社保的工资基数为2419元,其收入难以维持原告及儿子的开支。被告肖某甲为证明答辩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肖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足以支持被告父子的日常生活的事实。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甲当庭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某甲存在酗酒及情绪不稳定、性格偏激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5中的语音音频、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述语音系双方在争吵时产生的较为激烈的对话。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照片上的场景是否系被告家中有待查证,室内物品由何人在何种情况下损坏也是不确定的。对被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当庭质证,对其中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周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其中银行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周某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肖某甲的收入是不稳定的;对营业执照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肖某甲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5、6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肖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劳动合同、银行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对营业执照,由于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儿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监护抚养,原告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零元,教育和医疗等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儿子肖某乙参加工作为止。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离婚后,肖某乙实际跟随被告肖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3月10日,原告周某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相关情况综合判断确定。本案中,原告周某与被告肖某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而原告周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肖某甲存在不宜继续抚养肖某乙的情形,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维持肖某乙现有的生活环境,确定其继续与被告肖某甲共同生活为宜。综上,对原告周某要求变更肖某乙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