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与赵敏、颜章丽、刘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赵敏,颜章丽,刘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羊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杰,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赵敏,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颜章丽,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刘泽霞,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敏、颜章丽、刘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姚力、审判员许亚州、人民陪审员张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赵敏在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由颜章丽、刘泽霞两人共同为赵敏进行担保。2014年1月8日赵敏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保证人刘泽霞、颜章丽与我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共同为赵敏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0月28日,该客户尚欠我行贷款本金20475.41元,利息及罚息1883.42元。经过催收,保证人刘泽霞代其偿还了16818.03元,后没有继续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敏偿还原告本金20475.41元,利息及罚息1883.42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19.058%计算。2.被告颜章丽、刘泽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赵敏、颜章丽、刘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敏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14.66%,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2014年1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分别与颜章丽、刘泽霞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2014年1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赵敏发放贷款5万元,后保证人刘泽霞代其偿还了16818.03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赵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75.41元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手工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赵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敏欠原告借款本金20475.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敏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赵敏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罚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颜章丽、刘泽霞与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赵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支行借款本金20475.4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所欠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颜章丽、刘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赵敏、颜章丽、刘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玥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