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利廷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原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陕Kx**号小型轿车沿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崖路口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沿阳崖路由西向北左转驶入东山路的白某驾驶的陕KTx**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两车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白某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4.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照片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白治云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测报告,监控视频,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