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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郝爱芹与刘增良、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爱芹,刘增良,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张军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751号原告郝爱芹,农民,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良。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被告张军生,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责人盖建利,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地址:行唐县香港路245号。原告郝爱芹诉被告刘增良、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张军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芹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刘增良,被告张军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刘增良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明旺乳业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郝爱芹及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张二翠相撞,造成张二翠、郝爱芹车辆受损,郝爱芹受伤、张二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翠、郝爱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8032.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刘增良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明旺乳业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郝爱芹及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张二翠相撞,造成张二翠、郝爱芹车辆受损,郝爱芹受伤、张二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增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翠、郝爱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行唐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的治疗情况。4、行唐县中医院出院总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6年1月4日入院,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养4个月,定期复查。5、行唐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6、行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头、胸、颈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手挫裂伤;右髋部、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左耳中耳炎。7、行唐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2016年1月4日入院,2016年1月27日出院。注意事项: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养4个月,定期复查。8、行唐县中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住院费21672.1元。9、行唐县中医院门诊费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费用90.5元。10、行唐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汇总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花费情况。11、行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郝爱芹2016年1月4日在该院就诊。12、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一份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军。13、劳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郝爱芹与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4日签订协议书,原告成为该公司职员。14、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员工郝爱芹在公司任职包装工岗位,2016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病假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未能参加工作。15、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郝爱芹10月份工资2342元,11月份工资925元,12月份工资1369元。16、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石家庄明旺乳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林镇世。17、林镇世出入境证一份,用以证明林镇世身份。18、石家庄明旺乳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月2015年11月份工资1715.32元,12月份工资1496.99元,2016年1月份工资3062.69元。被告刘增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讲的发生事故的事对,我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张军生,张军生雇佣我为司机。被告刘增良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增良A2证,具有驾驶资格。2、从业资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刘增良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从业资格。被告张军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刘增良驾驶的车辆是我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出事故时我没有在车上,事故后刘增良给我打的电话,我过去的。被告张军生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具有行驶资格。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未答辩,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张军生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购买冀A×××××车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3、商业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冀A×××××+冀A×××××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冀A×××××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本次事故中刘增良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商业三者险应增加免赔率10%,又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存在逃逸情况,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一死一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院外一个月及住院期间误工期。被告刘增良、张军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刘增良驾驶冀A×××××+冀A×××××挂货车沿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明旺乳业门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郝爱芹及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张二翠相撞,造成张二翠、郝爱芹车辆受损,郝爱芹受伤、张二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增良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增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二翠、郝爱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爱芹到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费21672.1元,门诊费用90.5元。原告系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日平均工资50.39元,王月系原告郝爱芹女儿,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月护理,王月系石家庄明旺乳业有限公司职员,平均日工资68.21元。被告刘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军生所有,刘增良系张军生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增良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未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增良驾驶机动车与张二翠、郝爱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张二翠当场死亡、郝爱芹受伤,该事故刘增良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二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因被告刘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被告刘增良在主观上是害怕挨打,客观方面实施了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参加救援,请求公安机关派警处置,将肇事车辆留在事故现场,给公安机关留下侦破此案的证据线索,事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发生事故的事实。从上述情况可知,被告刘增良在主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客观方面通过拨打报警电话寻求处理,急救伤者,接受法律的处理,只是暂时逃离了事故现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以弃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爱芹医疗费(21672.1元+90.5元)21762.6元,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病历记载:流食,考虑原告伤情,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62.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剩余15062.6元,因被告刘增良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62.6元的70%的90%即9489.44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15062.6元的70%的10%即1054.3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43天,根据原告请病假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未能参加工作,原告并非误工143天,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同意给付院外30天及住院期间共计54天误工费,误工费为(50.39元/天×54天)2721.06元,护理费(68.21元/天×23天)1568.83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289.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同一事故另一案赵卫东、赵钦霖损失235974.12元,两案合计240264.0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本案原告郝爱芹110000元×(4289.89元÷240264.01元)1964.04元,本案原告剩余(4289.89元-1964.04元)2325.85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25.85元的70%的90%即1465.29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2325.85元的70%的10%即16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1964.04元)11964.0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89.44元+元1465.29元)10954.73元,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1054.38元+162.81元)121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爱芹11964.04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爱芹10954.73元,合计22918.77元。二、被告张军生赔偿原告郝爱芹1217.19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马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