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香云诉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香云,费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859号原告朱香云。被告费玲。原告朱香云与被告费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香云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香云、被告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香云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费玲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原告需用钱用可随时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从起诉之日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香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2年2月27日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费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费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2月27日借条,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被告费玲向原告朱香云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借到原告朱香云200**元,被告费玲在借款人处签名。现原告朱香云经向被告费玲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玲向原告朱香云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且被告费玲对此亦予以认可,现被告费玲并未向原告朱香云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朱香云要求被告费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香云主张的要求被告费玲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朱香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香云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费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费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香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