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与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049号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花园镇苏麻沟村一社。法定代表人聂贤君,厂长。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五一新村50号附16号。法定代表人梁国平,董事长。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诉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小林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诉称:2014年3月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四川广安某酒店工程项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九孔砖”,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九孔砖”,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77690元,同时出具对账单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及利息。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四川广安某酒店工程项目需要购买“九孔砖”,自2014年3月起,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陆续向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九孔砖。截止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由被告出具《广安某酒店项目材料(九孔砖)对账单》一张,载明“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某酒店项目向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购买材料(九孔砖),现已对购买材料进行对账,还剩余77690元(大写:柒万柒仟陆佰玖拾元)材料款未进行支付。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项目部(签章),2015年1月28日”,瞿某、梁某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岳池县桃尔山四兴页岩机砖厂产品《提运单》、广安某酒店项目材料(九孔砖)《对账单》、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提运单》及《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由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将砖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要求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对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支付下欠材料款7769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池县四兴页岩机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