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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4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杜云丰与张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丰,张忠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4675号原告杜云丰,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献,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杜云丰与被告张忠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国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璧珠、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丰的委托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云丰起诉称:杜云丰与张忠献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张忠献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杜云丰提出借款请求。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及张忠献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依据双方签订于2013年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于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且《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按月偿还本息,每月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786元。但是被告拿到全部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杜云丰诉至法院,要求张忠献偿还借款本金27004元及利息,要求张忠献承担律师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忠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张忠献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杜云丰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扩大经营,借款金额62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5786元,分12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若计算所低于100元,按照100元计,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违约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及乙方聘请律师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日,张忠献作为甲方(借款人)与乙方众信世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以居间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之间的交易,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而应当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报酬,《借款协议》是指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3-01-2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2000元,借款协议编号为ZX-201301017。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协议及《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其合作银行每月从甲方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的数额,服务费金额为12000元,甲方同意在特定出借人向其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服务费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乙方交付服务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难。因甲方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3年1月17日,张忠献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按照众信公司规定考察地在四环及以内,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考察地在四至六环之间,收取信访咨询费300元;考察地在六环及以外,收取信访咨询费400元。2013年1月25日,杜云丰向张忠献账户转款49700元。同日,众信公司向张忠献出具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张忠献服务费12000元和信访费300元。后众信公司与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载明因众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较多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并手写注明了具体案件被告。2015年4月27日,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向众信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律师服务费72000元。庭审中,杜云丰称张忠献于2013年2月15日和3月15日共偿还34996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杜云丰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服务协议》、收据、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忠献向杜云丰借款并出具签署《借款协议》,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忠献向杜云丰借款,理应及时偿还,杜云丰关于要求张忠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忠献逾期还款给杜云丰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本案中杜云丰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协议系众信公司与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签署,且律师费发票也是开给众信公司,杜云丰提交的关于律师费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杜云丰关于要求张忠献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忠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丰借款二万七千零四元;二、被告张忠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丰利息(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杜云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忠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