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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梁武兴与饶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武兴,饶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019号原告梁武兴。委托代理人郑莉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璋。原告梁武兴与被告饶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仅主张利息9600元被告饶璋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梁武兴与饶璋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饶璋向梁武兴借款70000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起,饶璋因承包工程,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梁武兴借款,梁武兴于2014年9月3日借给饶璋30000元,并要求饶璋将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饶璋遂分别出具了30000元、70000元的借条二张。2014年10月15日,梁武兴再次借款30000元给饶璋,饶璋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11月7日,饶璋书面承诺“到今日所欠梁武兴息钱共计玖仟陆佰元整,承诺在湘府××路签证付款日一次付清,大概是本月20日之前”。之后,经梁武兴多次催讨,饶璋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审理中,梁武兴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慧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饶璋欠原告梁武兴借款13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有借条及承诺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武兴要求被告饶璋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武兴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600元。如果被告饶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梁武兴负担512元,被告饶璋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湘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