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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鑫涛、杨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鑫涛,杨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2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鑫涛。2007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莉。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鑫涛、杨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鑫涛、杨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5月28日晚,刘某联系被告人杨莉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杨莉向被告人马鑫涛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人民币900元,且约定由刘某到被告人马鑫涛处取甲基苯丙胺。当晚,被告人马鑫涛在杭州市萧山区加州阳光小区大楼楼道内交给刘某5克甲基苯丙胺。2、同年5月30日晚,刘某联系被告人杨莉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支付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杨莉向被告人马鑫涛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约定由刘某到被告人马鑫涛处取毒品。当晚,被告人马鑫涛在加州阳光小区大楼楼道内交给刘某5克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3、同年6月3日晚,刘某联系被告人杨莉购买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的4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杨莉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中誉万豪广场1幢2单元1201室的租房内向被告人马鑫涛购买4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支付人民币1000元。当晚,被告人杨莉将4克甲基苯丙胺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租房门口并告知刘某,后刘某将毒品取走。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莉的租房里抓获被告人杨莉,并从租房里查获可疑晶体和可疑粉末9包(瓶)、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袋12只及用于联系贩毒的苹果6手机1部等物;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马鑫涛时从被告人马鑫涛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210元。经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和可疑粉末共计净重5.94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滴滴打车行程单、支付宝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马鑫涛、杨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鑫涛、杨莉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马鑫涛贩卖甲基苯丙胺14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被告人杨莉贩卖甲基苯丙胺19余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马鑫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马鑫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鑫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杨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马鑫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莉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袋十二只,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上诉人马鑫涛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节事实中其只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第2节事实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上述两节事实均系仅凭杨莉供述,属证据不足。上诉人杨莉上诉称其在原判认定的三节事实中仅仅系代转毒资;其归案时被查获的5.9克毒品系其用于自吸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鑫涛所提在原判认定的第1节事实中其只向刘某贩卖了3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第2节事实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上述两节事实均系仅凭杨莉供述,显属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杨莉供述,还有购毒者刘某证言证实第1、2节事实中购得毒品种类、数量以及其均系在将毒资转给杨莉后,从马鑫涛处获取毒品;且有微信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分别证实杨、马商定的贩毒数量及马从杨处收取毒资情况;上述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马鑫涛参与第1、2节贩毒事实以及具体贩毒数量,故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莉所提其在原判认定的三节事实中仅系代收毒资,其归案时被查获的5.9克毒品系其用于自吸的辩解,经查,购毒者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向杨莉购买毒品,购毒事项均系与杨商定,杨在自己没货时会让其到马鑫涛处拿毒品,其从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200元每克;马鑫涛供述证明从未直接向刘某贩卖毒品以及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杨莉的价格是170元-180元每克;支付宝转账记录亦证实杨莉在第1、2节贩毒品事实中牟利;故杨莉在本案中系毒品贩卖者,而非无偿的毒品代购者或替贩卖者代收毒资的帮助犯,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均应认定其毒品犯罪数量,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鑫涛、杨莉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而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纾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