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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会平、季云与龚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平,季云,龚宜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王会平。原告:季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宜。原告王会平、季云与被告龚宜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庭审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与被告龚宜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王会平、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军、被告龚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平、季云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人出资成立了姜堰市恒鑫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原告王会平、季云与被告龚宜三人均为恒鑫公司股东,其中被告龚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原告将恒鑫公司大伦生产场地、扬子江药渣及原告方投资购买的设备由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金人民币8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每年的腊月2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恒鑫公司大伦生产场地、扬子江药渣及原告方投资购买的设备交由被告经营,但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13年2月11日,案外人陶海龙就被告在承包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付原告承包款人民币16万元事宜,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两年内,分24期还清上述全部款项,每期还款6600元整,最后一期付清所有余款。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两年承包金计人民币16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800元整(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宜辩称:季云、王会平授权委托陶海龙全权处理两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及有关承包费一事。2013年10月8日、11月29日,在陶海龙的要求之下,被告先后两次付给陶海龙现金各5万元,有陶海龙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在第二份收据上,陶海龙载明所有事宜已由其全权处理结束。此外,王会平的股份已转给陶海龙,王会平无权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季云王会平、季云与被告龚宜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恒鑫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原、被告三人均为公司股东,被告龚宜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底,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将恒鑫公司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向两原告支付承包金8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农历12月25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龚宜单独承包经营。2013年2月10日下午,原告王会平等人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被告厂区索要承包金,双方发生争吵,不欢而散。当天晚上,两原告一致同意委托案外人陶海龙(男,住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01号507室)出面追讨,并向陶海龙出具《委托授权书》,载明“现委托授权陶海龙全权处理龚宜欠我方承包费计两年壹拾陆万元正。此事由陶海龙全权负责处理。注:有承包合同为证”。次日,陶海龙(甲方)与被告龚宜(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龚宜由于现在经营困难资金无法周转,经双方协商同意,龚宜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两年内分24期还清此款,每期还款陆仟陆佰元整,最后一期付清所剩余款”。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因本案纠纷,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54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年承包金160000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6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龚宜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4日,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龚宜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共计三组,分别是1、原告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与其洽谈承包费的返还事宜。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其已经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陶海龙)达成还款协议。3、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会平已经将王会平对姜堰市恒鑫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份与陶海龙达成了转让协议。在该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供《陶海龙陈述》一份,进一步证明其辩称意见,但该《陈述》中未提及被告已于2013年给付陶海龙10万元。同时,在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本案涉案的16万元承包金到目前为止你有无给付?”被告回答“没有给付”。此外,在此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晓军提出“不论授权委托书是真是假,为慎重起见原告当庭跟被告撤销上述对陶海龙的授权委托。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授权陶海龙代收相关承包金,如被告擅自给付陶海龙案涉承包金,其给付行为与原告无关,视为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法庭则当庭告知“被告,鉴于原告方对授权委托书持有异议,且当庭声明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也当庭终止对陶海龙的授权,因此本案所涉的承包金,被告不得向陶海龙支付,如被告向陶海龙支付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被告本人承担”。又查明:被告龚宜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出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9日收据各一份,收款人均署名为“陶海龙”。被告当庭陈述系陶海龙到其厂里索要承包金,其向陶海龙支付现金,每次为5万元,两份收据均系付款当天由陶海龙出具的。在此次庭审中,法庭建议被告申请陶海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未提出申请,只是在第二次庭审前一天向法庭提交了《陶海龙说明》一份。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被告,在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你的案件中,你为何没有向法庭提交这两份收据?”被告回答“由于陶海龙逼着我这样做的,叫我暂不要提供”。此外,经合议庭询问,被告称其与陶海龙签订《还款协议》以及向陶海龙支付10万元后,其与原告没有联系过。本院认为:2011年底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2月11日案外人陶海龙根据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成立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龚宜提交的两份署名为陶海龙的《收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龚宜辩称其向陶海龙支付10万元进而与原告清结了所欠16万元承包金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是:1.在(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254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当庭陈述没有给付涉案的16万元承包金;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陶海龙作为关系人,经法庭释明,被告未申请陶海龙出庭作证;3.案外人陶海龙无论在其出具的2014年《陈述》还是2016年《证明》中,只字未提其曾收到被告龚宜10万元现金。4.2013年被告无论是在与陶海龙签订《还款协议》,还是其所称两次付款给陶海龙时,均未与原告核实或相告。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陶海龙将上述信息及时向委托人即两原告报告。5.案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16万元承包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期偿还,被告辩称在2013年以现金形式已提前给付结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提交10万元款项交接的证据。综上,被告龚宜在争议款项归还与否等关键问题上,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相关解释又不合常理,本院对其陈述难予采信;原告对两份署名为陶海龙的《收据》一直不予认可,由于存在上述诸多疑点,本院对两份《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亦难予采信,故而两份《收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龚宜未按《还款协议》及时给付承包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2013年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可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2月11日原告王会平、季云与被告龚宜之间的《还款协议》;二、被告龚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平、季云承包金16万元;三、驳回原告王会平、季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龚宜负担3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3500元,由被告龚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龚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曹士平人民陪审员  陆 文人民陪审员  孙惠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