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磊、黄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王磊,黄红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4号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娄金武,该社董事长。易县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黄红霞,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易县益民合作社)与被告王磊、黄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益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益民合作社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磊、黄红霞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磊、黄红霞从原告处借款422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可现在王磊不知去向,很明显被告之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磊、黄红霞偿还借款422000元,利息至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黄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王磊、黄红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原告易县益民合作社与被告王磊、黄红霞签订《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磊、黄红霞以进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2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约定月利率2‰。签订合同后,原告易县益民合作社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现由于被告王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贷款义务,本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被告王磊去向不明,原告有理由认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在借款期限之内请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民事答辩状,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二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黄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易县益民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22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和实欠本金计算至款还清时至。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王磊、黄红霞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隰灵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