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岳利与王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681号原告谢岳利,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身份证号码:×××0923。委托代理人谢红生、曾旭良,分别、律师助理。被告一王栋,男,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身份证号码:×××5217。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严建红。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81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共13038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未到庭,以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争议:医疗费部分答辩人已垫付了1000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2日的治疗费实为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部分应由原告提供影像资料予以核实,误工费部分无银行流水等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生活助理服务费170元属于护理费范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住宿费无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8时5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车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18180.4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到该院复查,花费复查费636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二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负8816.40元。住院期间因需生活助理,原告支付了生活助理服务费170元。出院医嘱:半年内避免劳动,加强营养,必要时请陪护,出院复查及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原告出院后,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前在博罗县意文电子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粤b×××××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b×××××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一承担70%责任,并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80.40元。2、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包含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花费复查费636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0.1)。原告为非农户口,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二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提供影像资料,但被告二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二的异议不予采信。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护理费1360元。原告住院17天,按照惠州地区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80元/天×17天=1360元。原告主张的170元生活助理服务包含在该护理费中,本院不再重复支持。8、误工费20585元(3450元/月÷30天×179天)。本院按照原告月工资标准从事故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79天,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本院对被告二的要求不予接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第1-4项损失共25380.40元,由被告二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已赔付),原告上述第5-9项损失共87830.80元,由被告二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7830.80元给原告,原告第1-4项剩余损失(25380.40元-10000元=15380.40元)及第9项损失(2300元)共17680.40元,由被告一承担70%责任即12376元,该款由被告二在粤b×××××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376元给原告。被告一、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在粤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7830.80元给原告谢岳利,在粤b×××××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12376元给原告谢岳利。两项合计100207元。上列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岳利。二、驳回原告谢岳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3.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8180.4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赔)8180.40×70%2、后续医疗费50005000×70%3、营养费500500×70%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1700×7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0385.8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385.80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360136014、误工费205852058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23002300×70%合计87830.8012376(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