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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某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琴,韩某亮,闫某云,闫某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付某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女,汉族,系死者韩某义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亮,男,汉族,系死者韩某义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云,女,汉族,系死者韩某义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诉讼代理人韩某亮,男,汉族,系死者韩某义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剑,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寿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大厦B座7层711-712室。负责人王海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住所地:寿阳朝阳街55号。负责人高景中,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平,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系晋KXX**轿车车主。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寿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剑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闫某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26日15时48分,被告人闫某剑吸毒、饮酒后驾驶晋KXX**(未挂牌)小型现代轿车,从寿阳县“尚客优”酒店到盘弯底村,由西向东行至307线48㎞+900m处,与前方同向右侧由韩某义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义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闫某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义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韩某义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付某、闫某良、韩某亮、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闫某剑驾驶汽车与韩某义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义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告人闫某剑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6日15时48分,该吸毒、饮酒后驾驶晋KXX**现代轿车,从寿阳县“尚客优”酒店到盘弯底村,由西向东行使,与前方同向右侧由韩某义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义当场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3、寿阳县公安局(寿)公(法)鉴(尸)字(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韩某义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书证:死亡证明书、到案经过、付某平的机动车行驶证、韩某义身份证、户籍证明、闫某剑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寿阳县公安局对闫某剑、付某的尿液检测报告书。另查明,韩某义生于1960年8月31日,韩某琴系韩某义的妻子,韩某亮、韩某亮系韩某义的儿子,闫某云系韩某义的母亲。四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89897元,其中:1、医疗费(抢救费)379.2元(票据);2、存尸费7000元(票据);3、丧葬费24484.5元(48969元/年÷2);4、死亡赔偿金481380元(24069元/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3元(6992元/年×5年÷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误工费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589897元。四原告人主张先由交强险赔偿112379.2元,剩余477517.8元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334262.46元,两项合计446641.66元,除被告人已赔付的25000元外,各被告人仍应赔偿421641.66元。该院审查认为,四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存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误工费、交通费明显偏高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按3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四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31897元。事故发生后,闫某剑及付某的家属分别赔付四原告人12500元。又查明,付某平系肇事车辆晋KXX**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付某系付某平之子,事故发生时该车由付某交于闫某剑驾驶。付某平为上述车辆在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诉讼过程中,因付某涉嫌拐卖妇女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原告人当庭申请撤回对付某的起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存尸费收费凭证、寿阳县上湖乡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寿阳县扶贫开发协会证明、寿阳县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剑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某剑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闫某剑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某剑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平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其子付某驾驶后该车已脱离了付某平的控制。此后,付某将肇事车辆交于闫某剑驾驶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付某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付某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当庭申请撤回对付某的起诉,依法应予准许,对付某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付某平已为肇事车辆在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人闫某剑追偿。关于付某平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闫某剑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故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7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三、被告人闫某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8662.46元[(531897元-112379.2元)×70%-25000元]。四、驳回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不服,上诉认为:1、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闫某剑不存在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的情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付某平作为车主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闫某剑不服,上诉认为:1、闫某剑在本案不构成法律所指的毒驾、酒驾的情节。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闫某剑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且本事故属于一般的主、次责任事故,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暨代理人的辩护、代理观点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认为:闫某剑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判认定该负赔偿责任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原审被告人闫某剑及辩护人所提闫某剑在本案不构成法律所指的毒驾、酒驾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闫某剑的供述与证人付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有寿阳县公安局对闫某剑的尿液检测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足可证实原审被告人闫某剑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及吸食过毒品的事实,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原审被告人闫某剑及辩护人所提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闫某剑所驾车辆在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寿财险寿阳县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付某平作为车主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已就付某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详细、客观的分析、阐述、论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吸毒、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琴、韩某亮、韩某亮、闫某云造成的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盛保险晋中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原审被告人闫某剑追偿。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闫某剑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之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人闫某剑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