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保定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原保定市光达总公司)、李留庚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保定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原保定市光达总公司),李留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04号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保定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原保定市光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2270号。法定代表人:芦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敬珍,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铁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李留庚,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委托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慧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原保定市光达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与李留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系伪造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张博的代理权限错误,张博无代理资格。张博当时只是光达公司一个普通工作人员,在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他无权代表公司诉讼。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光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光达公司向李留庚偿还借款100万元,另200万元借款不能成立。李留庚陈述意见称,一、本案《还款协议》、张博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对光达公司有拘束力。光达公司主张《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都是在光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公章,只是光达公司单方面陈述,没���证据证实。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还款协议》,而非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可以单独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存在借款事实,且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三、光达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恳请本院对光达公司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对本案《还款协议》上所盖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此为其员工张博偷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单位公章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从风险责任角度,即便是张博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偷盖公章,也是光达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问题,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光达公司自行承担。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存有恶意。对于本案《还款协议》300万元借款事实实际履行问题,申请人对其中的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不持异议;对200万元借款认为没有实际发生。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本身及其内容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申请人不否认《还款协议》上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就要对《还款协议》内容负责。除非有相反证据证实《还款协议》内容不真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光达公司再审申请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市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东敏审判员 朱海年审判员 吴景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晋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