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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肖兰,王丽丽,胡强与深圳市华侨城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胡某,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2653号原告肖某,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王某,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胡某,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亦乔,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金阳。委托代理人何麒,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王某、胡某诉被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关亦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范围内取得加盟城市客栈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期限为十年,自2007年12月14日起到2017年12月13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加盟费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证金100,000元,共计600,000元。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公司司姓发展总监曾到太原市清徐县考察,并与县长进行座谈,协商确定政府供地、华侨城品牌特许、原告负责建设和经营的模式,后原、被告在深圳市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成立了太原又一城酒店管理公司,并于2008年5月以山西某公司的名义向清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保证金12,000,000元。因清徐县国土资源局的其他原因,城市客栈太原清徐店建设项目所涉土地至今无法解决,致使该建设项目至今搁浅,无法落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期间,被告除签订一纸合同外,并未对该加盟项目做过任何工作,也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任何关于“特许经营管理系统、品牌维护系统、网络维护系统、忠诚客户管理系统等”酒店管理体系、连锁经营专业培训以及同一的广告促销宣传;原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使用过被告“城市客栈”商标、商号及服务标识等品牌形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600,000元。被告辩称:一、《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为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在协议终止后30天内无息退还;关于加盟费,协议约定非因被告原因造成协议终止或解除,收取的加盟费不予退还。二、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该条是关系情势变更的规定,但本案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无法找到开设酒店的合理位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原告违约;在此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姑且不论是否可以解除,因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下被告可以收取加盟费,故即便解除合同,加盟费也属于被告可得利益损失。三、按原告所称,2008年5月即发生了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在时隔将近10年之后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三原告作为受许方(业主),被告作为特许方(管理公司),签署了《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特许方对“城市客栈”商标、商号、服务标志和其独特的经营管理模式享有合法权利,有权许可受许方通过特许加盟方式对其予以有偿使用;特许方是中国境内各地(含港澳地区)城市客栈特许经营管理系统服务的授权人,可在中国境内寻求符合城市客栈系统标准的酒店,在满足城市客栈各项标准及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加盟酒店使用城市客栈的符合商标、服务标识和经营管理标准手册,并利用城市客栈的中央订房网络扩大客源;受许方即将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购得土地使用权,并将资源按照“城市客栈”的建筑标准在其上建设符合“城市客栈”标准的酒店,并自愿将其日后建成的,拥有合法权利的酒店加盟城市客栈特许经营管理系统,根据城市客栈系统的各项标准进行经营管理;管理公司授权业主在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范围内使用协议项下的特许经营权,协议期限为十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城市客栈的特许权转让费(即加盟费用)为500,000元,业主应自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付清该加盟费用;业主应于本协议签署后7日内向管理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如业主在协议期内无质量事故或违约情形,管理公司在本协议终止后30日内予以无息退回;管理公司同意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的权利义务,将根据业主的申请,由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业主日后投资设立的有关酒店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业主将在有限公司成立后,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连同本协议主体转让申请书一并向管理公司备案;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因非管理公司过错造成本协议终止或解除的,或在酒店开业前,经管理公司检查验收加盟酒店达不到城市客栈的标准,在其后的两个月内经过整改仍然达不到城市客栈标准导致管理公司终止本协议的,所收取的加盟费用将不予退还;以及其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加盟城市客栈特许经营管理系统、城市客栈系统标准、标志、咨询培训服务、质量检查、客房管理及订房系统、保险义务、保密义务、双方关系、专有权、发展限制等条款。原告肖某作为三原告授权代表人在该协议业主一栏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肖某于2008年1月向被告缴纳了品牌加盟费50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并缴纳加盟费、保证金后积极筹措酒店建设事宜,但因政府原因导致建设用地无法取得,酒店实际已不可能建设,被告也未实际提供加盟服务。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太原某公司(以下简称又一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肖某。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成立了专门的公司,但未向被告申请由又一城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项下业主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联合竞买协议、联合竞买申请,显示又一城公司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协议,拟联合竞买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出让的编号为QX(2008)-008号宗地,竞买保证金和国有土地出让金均由又一城公司承担,城市客栈酒店地产项目前期规划手续及费用由又一城公司负责办理缴纳等;同日,又一城公司、华盛公司向清徐县国土资源局提交联合竞买申请,联合竞买清国土告字(2008)003号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全公开出让公告项下编号为QX(2008)-008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积极联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3、清徐县国土资源局函件,显示华盛公司2008年6月10日收到通知,清徐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21日公告出让的QX(2008)-008号、QX(2008)-009号地块因故延期出让,再次出让时间另行公告,落款为“清徐国土资源局”,另有“李刚6.10”签字。原告以此证明无法取得酒店建设用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函件未加盖公章。被告陈述其收取的加盟费对应服务包括加盟酒店管理系统、支持装修及形象设计、商标许可、培训、质量监督、客房管理以及订房系统等事项,因原告原因导致酒店未实际开业,后续服务已经准备好,但无法提供。以上事实,有《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加盟费发票、保证金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止,但据原告庭审陈述,拟加盟城市客栈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的酒店因建设用地问题至今尚未动工,特许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解除《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可就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合同解除权属形成权,且原告提起诉讼尚在合同期限内,故对于被告的此款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费用退还问题,《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是因原告至今未能建成加盟酒店,原告主张因客观原因未能取得酒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但该情形并非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且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建成加盟酒店属于特许经营协议项下原告义务之一,因其未善尽以上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的相关约定,保证金在“业主在协议期内无质量事故或违约情形”的条件下方可退回,即就性质而言,该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因本院已认定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盟费问题,被告向原告收取加盟费,与之对应须提供商标许可、支持装修及形象设计、酒店管理系统等若干服务,因酒店未实际建成,相关服务未实际提供,且本院已确定被告无须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故《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虽有关于“因非管理公司过错造成协议终止或解除加盟费用不予退还”的约定,但考虑到以上因素,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退还加盟费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某、王某、胡某与被告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城市客栈清徐店特许经营协议》;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王某、胡某退还加盟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王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肖某、王某、胡某负担81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4,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首欣 百度搜索“”